【广州刑事律师】
因公职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项目核定价款虚高,款项未支付的情形下,挽回的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扣减?
基本案情
胡某某系A市某住宅建设部门负责人,根据当地政府等单位的文件规定,由A市住宅建设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对园艺广场项目的建设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认质认价。胡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建设该工程的施工方城投建设公司私下取得联系,接受该公司的利益输送,在对建设工程认质认价过程中,不按规定到现场查看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而是全权委托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向其保送施工信息及认质认价结果,并依据书面材料予以确定后,向其支付享有施工款。
2019年8月,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抗辩:首先,在建设工程认质认价环节中,建设单位有权参与并向发包方提供施工材料,自己依据该施工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施工情况的做法符合规定,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其次,即使认定价款不实,造成财政损失,但是涉案工程款尚未给付完毕,对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可以追回,存在挽回经济损失的可能,故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当地政府文件规定,胡某某任职的机关为园艺广场施工工程的责任主体,具体建设工作及认质认价工作由该机关牵头组织实施。胡某某作为该机关负责人,在认质认价工作中,接受施工单位贿赂,将认质认价工作全部交给施工单位开展,从项目施工到建成未到现场监督,仅依据施工单位向其提交书面材料认定工程价款,严重违反规定,导致施工单位操纵认质认价环节,虚报工程价款,造成财政损失。其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其提出的“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的抗辩,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提出的“经济损失可挽回,应扣减损失数额”的抗辩,法院认为,根据《渎职刑事案件解释》对于犯罪立案后挽回的经济损失,不许扣减。因此,被告人胡某某要求扣减造成经济损失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渎职犯罪中,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尚存在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的,但由于此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违法事实,经济损失已经实际形成,事后挽回的不影响损失数额的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