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2)粤0118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3年03月30日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增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刑诉〔2022〕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何某、邓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策划后,由同案人沈某带何某、邓某去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假借同案人邓某名义租出一辆湘A×××**号蓝色本田某小车(鉴定价值13万元人民币)。同月4日,同案人沈某等人将该车处理后,分赃。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扣押的手机2部,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否认控罪。辩解其没有参与商量策划,其只是中介介绍买车,其收到的1000元是中介费,其不清楚对方为何卖车,不清楚其他人如何策划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活动,应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不构成犯罪。林某某只是介绍何某给沈某买车并收取中介费1000元,对于买车、押车过程从未参与,也没有参与商量策划。何某的供述多次改动,可信度很低。且可能存在何某与沈某串供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与同案人何某、邓某、沈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前商量策划后,由同案人沈某带何某、邓某去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由同案人邓某与某公司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后,分48期支付租金,向链上公司租出湘A×××**号蓝色本田某小车(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13万元人民币)。同月4日,同案人沈某等人将该车低价出售套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110警情信息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22年2月18日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信息表。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林某某手机2部。广州专业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6.广州市增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认定[2022]某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某小汽车价值13万元。
7.机动车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邓某。证实邓某与某公司签订涉案某小汽车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车辆总租金177744元;邓某支付首付款11703元、车辆残值冲抵款1000元,履约保证金3703元,余款分48期支付,月供3703元;全部款项付清后,车辆过户至邓某或邓某指定的第三人名下。
8.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明细。
(1)何某微信(某某)与林某某微信(某某)交易明细。该微信于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日分别转账1000元、10000元给林某某;同年8月4日收到林某某微信转账11000元;2021年8月5日至8月13日转账给林某某共7000元;2021年8月16日收到林某某转账2000元;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分多笔收到林某某转账1300元。该交易记录与同案人何某供述基本一致,即2021年7月25日、2021年8月2日,何某支付租车首付款1.1万元给林国城,林某某于2021年8月4日还给何某租车首付1.1万元;之后林某某于2021年8月5日至8月13日借了何某7千元;何某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林某某转账买车款2000元;何某2021年9月15日至2021年12月11日期间分多笔收到林某某转账1300元,是林某某退还部分借款。
(2)林某某微信(某某)与邓某微信(某某)交易记录,2021年8月2日15时43分,林某某向邓某支付10000元。邓某收到该10000元后,马上转账给何某微信(YY3344520099)。
(3)林某某微信(某某)与沈某微信(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2021年8月4日林某某收到沈某的卖车款1.1万元。
(4)沈某微信(某某)与黎某微信(某某)的交易明细。2021年8月2日沈某收到黎某转账1.6万元;2021年8月4日沈某收到黎某转账1.9万元。证实黎某2021年8月2日垫付租车首付1.6万元,后于2021年8月4日收到卖车款扣除其垫付款后,将余款1.9万元转账给沈某。
(5)沈某微信(某某)交易明细和张某珍银行交易明细,沈某于2021年8月2日支付链上公司租车首付款15949元。
(6)黎某微信(某某)交易明细。2021年8月4日21时,收到微信(HXQ13140660)转账6.15万元。黎某称该款是卖涉案某汽车及另外1部车的车款,其中涉案某车款为3.5万元。
(7)邓某指认的转账回单,证实其于2022年2月22日转账支付供车款3700元。
9.营业执照、委托书,证实某公司主体身份、及该公司委托王某处理报案事宜。
10.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子公司,某公司某银行账户为链上公司的收款账户,邓某向该账户转账是支付链上公司的购车款。
11.某公司提供的某银行客户回单、民生银行客户回单,证实邓某已经支付12期供车款,每期3700元,共44400元;沈某赔付5万元;黎某赔付5万元。
12.涉案某小汽车行车轨迹。
13.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的陈述:一名叫邓某的男子通过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联系我公司工作人员张某国租赁一台某小车,之后提供了邓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申请表。租赁情况是租期48期,总租金177744元,月供3703元,首付3703元,首付11703元。收齐支付租金为2021年8月25日。2021年8月2日,邓某与他的两名朋友来我公司签合同,我们公司核实邓某提供的证件后,签订了机动车租赁合同,签完合同后就把车辆及钥匙、车辆行驶证交付给邓某。到2021年8月3日,我们公司对车辆进行监控时,发现车辆gps处于离线状态。我们就联系邓某,邓某就说把车借给当时与他一起来签合同的两个朋友,他也不知道车在哪里。后来我们就联系不上邓某了,也到邓某的住址找过,找不到。
14.被害单位施某筹的陈述:邓某等人诈骗的某小车签订合同是48期租金,共177744元(不含首付、首付11703元),邓某还了12期,每期3700元,共还了44400元。黎某、沈某各赔付给我公司5万元,共10万元。我公司已经向沈某、黎某出具了谅解书。
15.证人证言。
(1)张某国(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我是某公司的业务员。我和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叫刘某的股东有业务来往,刘某推送了一名姓沈的业务员跟我对接。姓沈的跟我说有客户来租车。我们在微信上落实了车型、期数、月租等,并提供租赁车辆信息给沈业务员。2021年8月2日姓沈的业务员带了邓某,还有一男一女来到我公司。我给客户讲了租赁合同细则后,打印合同让邓某签约。大概下午1时30分开始签合同、拍照。姓沈的业务员和同行的女子全程陪同邓某签合同。之后邓某用手机扫码支付了15949元。之后我就给了邓某一把钥匙、一本行驶证和车辆。次日,我们公司后台发现随车安装的gps信号最后显示在从化大道,后来就没有信号了。我们当天就安排同事去从化找车,但没找到。我们打邓某的电话,邓某支支吾吾,再后来邓某就不接电话了。当时车辆上是装有无线和有线两套gps的,8月3日是被屏蔽了信号,到8月10日还有信号,后来就直接被拆了。我觉得邓某实施了诈骗。
某公司是某公司的子公司,从2021年12月开始邓某逾期两次未还供车款,后于2022年2月22日开始还了一期,之后每一期都有还款,没有断还,都打到某公司账户上。
辨认出同案人邓某;指认了签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车辆发票、行驶证、登记证复印件等。
(2)侯某的证言:2021年8月2日,公司领导张某国找我,说有个客户过来租一台思域,然后叫我做好方案和合同给客户签。签合同是一名叫邓某的男子,对方那边来了三名男子,一名女子,是邓某通过扫码支付的首付,手续弄完后,我和张某国一起把车交给了邓某。之后公司发现车辆gps信号离线。
辨认出同案人邓某;指认了签约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3)吴某1的证言:2021年的8月或9月,我在某汽车贸易公司上班,沈某叫我跟他出去开辆车回来。我也没有事做,就跟着沈某去了。沈某开车带我出去的,我们在路边跟一男一女见面,沈某拿了一份抵押协议给我,叫我上了对方的车,给男的签名。然后我就拿了协议上了对方车辆后排。协议大约有9页,那男的在协议上每一页都签名了,有的需要写身份证号码或者地址的地方也写了。签完之后,我就坐他们的车去某公司。在某公司,我不知道他们办什么手续,不清楚给男子签的抵押协议就是抵押某公司的车。当时租赁一辆蓝色的本田某,然后我在某公司把车开出去路边,那个男的就站在思域车旁,我用我的手机给他拍了一张照片,是沈某要我给对方拍照的。之后我将照片通过微信发给沈某,然后将车开走。沈某见我没有车开,就叫我先开着这辆车。过了两天左右,我开这辆车去某公司上班,沈某叫我把这车的钥匙给他,我就把车给回沈某了。之后我就没有过问这个事情了。签订抵押协议的时候,一男一女没有问我关于抵押的事情,抵押协议也没有写车辆抵押给谁。我没有留意抵押金额。我忘记这份抵押协议后来去哪里了。不清楚车辆是谁给的首付。沈某之后微信转了300元给我。林国城、沈某都是在江湖救急上班,但他们经常不在公司,不清楚林某某与沈某之间熟不熟。
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沈某。
16.同案人供述
(1)邓某的供述:2021年5月或6月,我在酒吧认识了何某。何某是自己做抵押车的,她说是在某中医院那边做的,我没有去过,不知道店名。是何某提出要租车抵押给他人的,何某说她资金周转不过来,急要用钱。我当时为了追求何某,很多事情都是顺她意思去做的。何某说以我名义租一辆车,然后就抵押给第三人,还说其他不关我事的,所以我答应她。当天,我开车搭何某从荔城到新塘某路边,后何某打电话联系,后一胖男子开车过来。何某走过去与胖男子交谈了一阵,后胖男子开车离开带回一个瘦男子。然后两名男子开车带路,带我们到某公司。路上两名男子停车,瘦男子上到我车后排,拿抵押协议给我签,抵押协议大概7页,我每一页都签名捺印。当时何某问瘦男子抵押多少钱,瘦男子说3.8万。我就说怎么那么少。瘦男子就说4万,于是我在抵押金额上写了“肆和4”。签完协议后,瘦男子拿协议回到胖男子车上。他们在前带路一起去链上公司。在某公司,我在机动车租赁合同签名,还提供了我本人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等复印件及申请表。租赁的是一辆思域小汽车,总价17万多,月供3703元,租期48期。链上公司的工作人员问谁给首付时,何某就拉瘦男子出去,十多分钟后何某和瘦男子回来,又过了一阵链上公司的工作人员说收到首付了。之后瘦男子驾驶租来的车,我坐副驾驶,把车开出链上公司。后开到路边,瘦男子要求我站在车旁边拿着抵押协议拍照。然后瘦男子说抵押协议也要一起拿走。我微信跟何某说瘦男子要拿走抵押协议,何某说让瘦男子拿走。我就将抵押协议给瘦男子,然后瘦男子拿了合同把车开走了。第二天,我问何某押车的钱收到没有,她说收到了。何某没有说给我好处,实际上我也没有得到好处。当时租车时我还欠兴业银行6千左右,欠交通银行4千多,欠借呗3千多。我跟何某的聊天记录,我按何某的要求删除了,后来何某将我拉黑,从2021年9月22日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我被取保后在2022年2月22日还了一期的供车款3700元。
指认其等人在某公司签协议的监控视频截图,其支付供车款的交易记录(支付某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3700元)、其金融欠款情况(欠某某银行7906元、欠某某银行5812元、欠某某分期1417元等)
(2)何某的供述:2020年年中的时候,我认识林某某,他也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多做抵押车,但我没有和他合作过。2021年过完年后我认识邓某,邓某是帮人还信用卡赚手续费的,没有固定职业,还欠信用卡的钱。邓某当时想追求我。我当时没有钱用,就问邓某有没有钱,邓某说也没有钱。邓某说想办法去租辆车出来卖掉,就有钱了。林某某跟我说过他可以做这个事情,我知道林某某可以找到租车公司,所以我给电话林某某把邓某的想法告诉了林某某,还让林某某先出首付,把车租出来之后帮忙卖掉。后来林某某找到某公司,还安排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和我们一起去链上公司办手续。当时我跟邓某并没有商量说要搞一辆什么车或多少钱,是林某某定的这部某某车。2021年8月2日,我跟邓某去新塘,我跟林某某电话确认与我们接头的人,后来接头的胖男子开车过来,确认后又离开搭了一个瘦男子过来。还没到某公司,他们停在路边,瘦男子上到我们车后排拿抵押协议给邓某签名。我和邓某问抵押金额是多少,瘦男子说是3.8万元。我们觉得价格太低,后来就定了4万元。邓某在车上签完抵押协议后,瘦男子在我们车上一起去某公司。租车的时候,原本首付是我和邓某这边给的,在林某某找车的时候,他就要我给了1千元的定金。当时林某某说首付是1.1万元,租车时还要给1万元。在链上公司邓某签完手续要给首付时,林某某打电话给我说首付是3.5万。挂了电话我就跟邓某说首付是3.5万元,邓某说没那么多钱。我就说能不能叫他们帮忙搞定,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林某某,问他能不能帮我搞定。林某某让我找现场的一胖一瘦男子,于是我把瘦男子叫了出去,后来胖男子又出来。后我进去跟邓某说首付他们搞定。但林某某又打电话过来说首付不够,要我借点钱给他,他会还我。于是我就转了1万元给林某某。后来应该是两名男子给了首付,链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确认首付给了,我不知道首付是谁给的。之后邓某签好合同,办好手续,邓某直接把车开出门口。开出几百米,就停下来,邓某站在租来的车旁边,两名男子中一人给邓某拍照,然后他们把车开走了,抵押协议也是两名男子拿走了。2021年8月4日林某某还了1.1万元给我,后来又问我借了7千元,到现在只还了几次几百元给我,还没有还清给我,后来还拉黑了我。抵押了车辆之后,林某某跟我说这个车给了首付3.5万元,抵押了4万元,剩下5千元,他自己拿3千元,剩下的2千元给我,我实际只得了2千元。林某某说车辆要拆除gps,还要找买家,所以到了2021年8月16日转给我。我和林某某,以及我和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林某某叫我删除的。因为邓某追求我,我好烦,我跟他吵架之后就把邓某的微信删除了。
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邓某;沈某、吴某1是林某某叫来将某某小车开走的男子。指认了2021年8月15日林某某微信支付给其的2000元是卖了某某小汽车之后给其的钱;指认其与林某某的微信交易明细;在某公司签订协议的监控视频截图、租赁的小汽车照片等。
(3)沈某的供述:林某某联系我的时候就说他有朋友想套现,意思找车行把车租出来之后卖掉套钱,这样子大家都有钱赚。我就联系某公司的张总,确定某公司可以租出车来。林某某就跟那个朋友说可以操作。原本是林某某带了一男一女去链上公司办手续的,后来林某某的奶奶去世了,他要回老家,就留下一份借款协议,说首付由我们这边垫付,让他们签协议,把车租出来后直接开走。租车当天,我们在路边的时候,吴某1就拿借款协议给一男一女签,之后就去某某公司办手续,到给首付的时候,女的说自己给,后来又说由我们垫付,于是黎某就转了1.6万元给我,我就支付了首付。办完手续,吴某1就跟那男的一起上了租的那辆车,后来黎某说要卖两辆车,叫我去接他。我去到某某国际接黎某,看到有人把租来的蓝色某某开走,我就知道把这车卖了。抵押协议是在江湖救急店里拿的,也是黎某等人开的。我拿了抵押协议,并让吴某1拿抵押金额写上,是3.5万或4万。
其实是我联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说首付是1.5万元多,我也告诉了林某某。林某某想向那一男一女要高一点首付,就交代我不要告诉那女的首付具体金额。我也一直没有说。刚去某公司时,女的有问我首付多少钱,我就跟她讲有什么事情联系林某某。谈首付的过程是林某某和那女的电话沟通的,一开始那女的说他们给首付,后来又说不够钱,要我们垫首付。
2021年7月底的一天,我、林某某、黎某在江湖救急公司办公室喝茶时,林某某聊到他有征信不好的客户想买车问如何操作。后来又讲到征信不好的人就是缺钱用的,是想通过租车出来套现。我们三人就商量买什么车型,首付如何支付,车能卖多少钱等问题。首先我从某某公司获取汽车图片,上面载明在卖的几种车型及价格。我们三人及林某某通过手机向客户确认,决定买下某某汽车。随后我就让链上公司将某某汽车的单独图片和行驶证照片发过来。我转发给黎某,黎某再转发给收车人,联系好卖车渠道。首付是黎某垫付的,也是之前就商量好的,黎某垫付首付有5000元的垫资好处费。某某汽车卖了4万元,在没有交付汽车之前,黎某就跟收车人交谈好的了。当天在长丰国际卖了2台车,一台4万,一台1.2万。我们去卖车的路上,林某某有打电话给我催钱,我记得我发怒的说“你以为那么好搞,不信你问老表”,随后我将电话给黎某听,黎某说车还在,正准备卖。当时林国城以为车已经卖了,他没得到钱,黎某就说车还没卖,正准备卖。
黎某说车辆卖了4万,他垫了1.6万,加上垫资费5千,他拿了2.1万。剩下的1.9万转给我,我分两笔转了共1.1万或1.2万给林国城,我自己获利6千或7千元。
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同案人邓某、何某指认了在某某公司签订协议的监控视频截图,其微信交易明细。
(4)黎某的供述:沈某找我借钱的时候,就跟我说借钱的原因是客户需要借车出来抵押。在车没有卖出去之前,我就已经知道是林某某的客户。2021年8月2日中午的时候,沈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客户要买车出来然后抵押出去,但是需要给首付才可以把车搞出来,需要1.6万元。他没有钱,就让我先借给他,三天至七天就可以给回我。我想了一下,他又说不出意外的话一天就可以把钱给回我,于是我就借给他了。8月4日,那辆某某已经说好卖给老司机,并约好去某某国际交易。我当时有一辆某某也要买,就叫一名员工开某某,我和沈某从江湖救急开思域过去。当时我开车,到某某广场时沈某打微信电话说“有本事你自己来搞,你以为这么好操作呀,以后你的单你自己操作,我不帮你搞,你不信可以打个电话给老表(指我)”,接着沈某把电话靠近我这边并开了免提。我才知道这个单是林某某的。当时是林某某催沈某要钱,但沈某那个时候还没有把车卖掉,没有钱给林某某。林某某又怕沈某把卖车的钱私吞。我就跟林某某说车子还在,我正开着,去某国际给买家看,买家3.5万元收,具体要去到再说。林某某听了就说了一句“哦,那行吧”。在某某国际,老司机带了两个小弟来看车,我和沈某、老司机在聊天,后来我去买烟。我买烟回来,沈某已经和老司机商定好价格。老司机跟我说那台某某3.5万元收走,价格再高就不要了。我就用客家话问沈某“怎样”,沈某说“好”。接着老司机要求把某某车和车主的合影发给他,沈某将照片发给我,我再发给老司机。老司机收到照片后,扫二维码支付6.15万元(某某3.5万,某某2.65万)给我,一笔是5万,一笔是1.15万。沈某叫我代收这3.5万元。之后我们就离开,在走路过程中沈某叫我扣掉我的钱后,将剩余的给他,我就转了。然后沈某说急着去找林某某,我们两个就一起打摩托车离开。我不清楚沈某跟林某某是如何分成的。
指认了其与沈某的微信交易明细。
17.被告人林某某侦查阶段供述:我在江湖救急租赁公司工作,主要做汽车抵押的。何某也是做汽车抵押的。何某说有一个朋友征信不好,不够钱一次性买车,想贷款买车,问我有没有途径。我自己没有这方面的渠道,我问了沈某有这方面的渠道。沈某说可以,于是我发了沈某的号码给何某,事成之后,沈某转钱给我,我收了一千元的介绍费,余下的就给了何某。沈某应该是分两次转了1.4万元给我,我分两次转给何某。某公司是沈某去联系的,我也不知道他们去买什么车,事后我听沈某说这车拿去抵押了。后来我听说这车卖了3万左右。我不清楚何某去某某公司买车的经过,某某公司是沈某联系的,我不知道他们买了什么车,事后我听沈某说车拿去抵押了。后来因为我欠何某钱,何某老催我还钱,我把她的微信删除了。何某2021年7月25日转给我1000元,同年8月2日转给我1万元,是我向她借的钱。同年8月4日,我转给何某共1.1万元,是沈某转给我1.2万元后,我扣了我的1千元中介费后,将剩下的1.1万元转给何某。何某同年8月5日转给我2千元,8月9日转给我2千元,8月13日转给我3千元是,是我借她的钱。我转给何某8月16日2千元,9月15日5百元,10月11日3百元,10月27日3百元,12月11日2百元,是我还钱给何某。我没有跟何某说过车辆卖去了从化。
辨认出同案人何某、沈某;指认其与何某的微信交易记录。
根据被告人的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是否参与租车套现的过程。经查,证人吴某1的证言、同案人邓某、何某、沈某、黎某的供述,以及微信交易明细,足以证实同案人邓某、何某二人提出租车套现的犯意,被告人林某某与沈某、黎某三人共同商量确定租车的车型、价格,并提前联系好收车人卖车套现。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在去租车的路上就已经让邓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并在租到车辆后,即由沈某控制涉案某某汽车。沈某、黎某的供述,证实在租车的第二天,即2021年8月4日晚即由其二人将车辆转卖套现。转卖套现的钱,由沈某、黎某分配,沈某转了1.1万元给林国城,后林国城将该1.1万元转给何某,但在之后几日内林某某以借的方式向何某借走7千元。
在案发前何某与林某某相互认识,邓某、何某均不认识沈某、黎某,如果仅仅是林某某介绍何某、邓某给沈某,由沈某作为中介向链上公司租车,何某、邓某不可能在租车前就给沈某签订车辆抵押协议,也不可能租出车辆后直接把车辆交沈某。此外,林某某如果仅是以中介身份介入该事件,套现后的1.1万元,本可以直接由沈某支付给何某,根本无须再经林某某向何某支付。另外从支付首付的过程来看,与沈某所供述的高度一致,就是原先说好是由何某方支付首付,何某已经提前支付了1万元给林某某,后由于林某某与沈某等共谋提高首付,致使何某不得不请托沈某等支付首付,而后林某某于租车当天将何某预先支付的1万元退到邓某的微信账户,而后邓某将该1万元转回给何某。综上,在同案人沈某、黎某、何某、邓某供认自己罪行的前提下,其等人供述被告人林某某共同参与作案,并有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参与共谋作案,其与同案人何某、邓某、沈某、黎某等人共同合谋,以邓某名义向某某公司租赁车辆,后低价出售套现。
二、被告人林某某行为的定性。如前述,本案是被告人林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的事实,与链上公司签订机动车租赁合同,获取车辆后低价出售套现。其等人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数额。经价格认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13万元,本院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数额为13万元。案发后,同案人邓某、沈某、黎某已经实际向某某公司支付超过13万元的款项,链上公司的损失已经实际获得补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罪名有误,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提请处理的手机2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是专门用于作案的工具,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翁某
人民陪审员 阮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某
书记员 吴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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