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周某甲、车某甲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2-18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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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车某甲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705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21日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705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甲,。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经密谋后,于2021年5月8日到被害人黄某甲经营的某某木材加工厂,由被告人车某甲负责通过口头协议向黄某甲购买建筑模板2100张,并约定货到付款,为取得被害人信任,由被告人周某甲按约定支付被害人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2400元。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车某甲再次向被害人黄某甲购买价值92400元的建筑模板2100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刻意支开黄某甲的司机并安排人将模板运走。得手后,被告人车某甲于23日当日将2100张模板卖给黄某乙得款79800元,分给被告人周某甲25000元。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是初犯,其在案发后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其已经离异,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需要抚养两名小孩和年迈父母,综上,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是初犯,犯罪后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和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应当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在家属协助下于2021年7月21日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118400元;被告人车某甲在家属协助下于2021年11月4日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表示对被告二人的涉案行为予以谅解。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谅解书、证明等书证,证人阙某某、黄某乙、骆某某、黄某丙、陈某某、黄某丁、蔡某某、黄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二人作用相当,不符合区分主从犯条件。因被告人周某甲、车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考虑,对被告二人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甲被扣押的iPhone牌手机二台、被告人车某甲被扣押的vivo牌手机二台,均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车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扣押并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被告人周某甲的iPhone牌手机二台、被告人车某甲的vivo牌手机二台,均属作案工具,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对于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某

人民陪审员 陆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某

书记员 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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