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王某甲、韦某甲等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2-19 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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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韦某甲等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2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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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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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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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4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24日和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注册了广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深圳某拍卖有限公司,注册地均在宝安区。王某甲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及总经理,被告人吴某为公司财务,被告人韦某甲为市场一部总监,被告人林某、姚某及李某2、林某为市场一部业务员,被告人王幸为市场三部总监,被告人傅某、林某、曹某及朱某、黄某、王某为市场三部业务员。王某甲安排业务员联系古玩收藏爱好者,引诱其缴纳鉴定费、审核费、网拍费等费用,后以藏品流拍、展某到期为由,继续骗取客户交纳费用。王某、吴某通过华胜拍卖小程序对虚假上传的藏品进行出价,举行虚假拍卖会,欺骗客户在小程序上参与拍卖,骗取客户的费用。根据业务员业绩统计,王某甲等9名被告人诈骗金额合计404080元,已查实的被害人被骗金额为廖某6900元、李某14000元、石某21000元、袁某1000元、浦某34200元、唐某34100元、陈某15400元,陈某26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处韦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吴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傅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姚某、林某、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2、关于犯罪金额,辩护人统计的金额为294030元。

被告人韦某甲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韦某甲是本案从犯。2、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韦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韦时美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幸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王某是本案从犯。2、王某系初犯。3、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幸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吴某是本案从犯。2、吴某系初犯3、吴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曹某是本案从犯。2、曹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3、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曹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傅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傅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2、傅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3、傅某是初犯,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较轻。请求对傅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姚某是本案从犯。2、姚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姚某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姚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林某是本案从犯。2、林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林某是本案从犯。2、林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注册成立了广东某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深圳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和某公司的注册地址均为深圳市宝安区,王某甲为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吴某协助王某甲通过“某拍卖小程序”虚构拍卖品及虚假的成交记录并负责人员招聘,鉴定师陈某3(另案处理)负责鉴定工作,被告人韦某为“市场一部”总监,被告人林某、姚某及李某2、林某(均另案处理)为“市场一部”业务员,被告人王某为“市场三部”总监,被告人傅某、林某、曹某及朱某、黄某(均另案处理)、王某(未处理)为“市场三部”业务员。王某甲、吴某等人首先在网上制作了“华胜拍卖小程序”网站,把华胜公司包装成一个专业拍卖平台,接着在“华胜拍卖小程序”上传虚假的藏品进行拍卖,并出价伪造虚假的成交记录。王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到一些古玩收藏爱好者的信息,安排公司业务员主动进行联系,引诱被害人缴纳“鉴定费”、“审核费”、“网拍费”等费用、后以藏品流拍、展某到期等为由,欺骗被害人继续交纳“审核费”、“网拍费”等费用。古月轩公司(华胜公司)的收费标准为,钱币鉴定费用每件500元,瓷器字画等鉴定费用每件800元,鉴定后上华胜公司网上拍卖平台网拍每件另收300元,不通过鉴定直接上华胜公司网上拍卖平台网拍费用为每件1000元,业务员从客户缴纳的“鉴定费”、“网拍费”中获得提成。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及吴慧通过“华胜拍卖小程序”对虚假上传的藏品进行出价举行虚假拍卖会,请被害人自行进入“华胜拍卖小程序”查看拍卖情况,让被害人误认为华胜公司确实为其提供了拍卖服务,但事实上基本都是流拍的结果。王某甲等人将流拍结果告知被害人,欺骗被害人继续参与拍卖并缴纳费用。

2021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抓获。经核实,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甲等人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69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4000元,骗取被害人石某21000元,骗取被害人袁某1000元,骗取被害人浦某34200元,骗取被害人唐某341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146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26000元,骗取被害人任某3000元。根据华胜公司业务员各项业务统计表,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收取“网拍费”、“鉴定费”金额合计404080元。

另查明,傅某到案后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11300元,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傅某表示谅解。唐某同时出具谅解书,对姚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廖某、李某1、石某、袁某、浦某、唐某、陈某1、陈某2、任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朱某、黄某、陈某3、王某、林某、陈某4、庄某、卫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华胜公司和古月轩公司营业执照、华胜公司委托送拍合同、藏品快递订单信息、华胜公司订单记录、华胜公司业务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华胜拍卖小程序”网站页面截图、古月轩公司业务流程及收费标准、华胜公司培训话术本、拍品证书、鉴定证书、藏品照片与藏品清单、陈某3资格证书、被害人廖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石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古月轩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石某、浦某、袁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单详情、被害人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业务办理凭证、古月轩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任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古月轩公司收款收据、藏品暂放单、北京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北京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北京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合同、北京在艺云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在职证明、关于“华胜拍卖”微信小程序经营数据的说明、2020年及2021年华胜公司业务员各项业务统计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唐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甲、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经查,古月轩公司和华胜公司是王某甲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成立后也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诈骗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数额为5400元,根据陈某1本人陈述,其委托拍卖的收藏品共6件,每件“鉴定费”800元,其中1件实际成交,该件收藏品“鉴定费”800元应当从诈骗金额中扣除,故认定陈某1被骗金额为4600元。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金额应为294030元。经查,依据华胜公司业务员各项业务统计表,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王某甲、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收取的“网拍费”、“鉴定费”金额合计404080元,该数据准确可靠,应予确认。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韦时美、王幸、吴慧、曹海鹏、姚乐、林楚、林欢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傅秀菊到案后赔偿被害人唐某部分损失,取得唐某谅解,被告人姚乐亦取得唐某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傅秀菊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对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傅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韦某、王某、吴某、曹某、傅某、姚某、林某、林某退赔被害人廖某人民币69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1000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浦某人民币342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2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000元。

十一、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犯罪所用电脑、手机(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十二、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姚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尾号6722)中被害人唐某转入的款项人民币200000元,依法返还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顾某

人民陪审员 吴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林某

书记员 肖某(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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