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刘某甲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2-19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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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2月01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2020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021年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30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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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孙某、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原系水贝珠宝行业批发零售商,2020年开始,其因资金紧张,已经严重资不抵债,预谋利用同业间“分销借货”的方式实施诈骗。刘某甲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义,向其他珠宝行业从业人员借出珠宝,拿到珠宝后,并不按照约定进行销售,而是将其质押给他人,所得钱款用于其个人开销,被害人找到刘某甲,要其归还珠宝时,刘某甲无力归还被害人财物,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要被害人自己出资将珠宝赎回。经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如下犯罪事实: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1.2020年8月31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水贝一路金展珠宝广场2楼033号店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雯翡翠吊坠一个(二人协议,吊坠价78000元),得手后,刘某甲将翡翠吊坠质押。

2.2020年9月19日,刘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盛翡翠手镯二条(二人协议,二条翡翠手镯价47000元),得手后,刘某甲将翡翠手镯质押给他人。

3.2020年9月20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竹玉器批发市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二个翡翠手镯,9月27日,刘某甲以同样理由骗取张某二个翡翠手镯和一个戒指,得手后,刘某甲将手镯等物质押给他人。之后,张某向刘某甲追索珠宝,刘某甲将质押之事告知张某并称无力赎回,之后,张某付款23000元赎回部分珠宝(其中1万元为刘某甲付款),未赎回的两个翡翠手镯二人协商价3.8万、6万。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4.2020年9月21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水贝金大亨玉器批发市场1楼410店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蒋某三个翡翠戒指,9月28日,再次以上述方式诈骗蒋某一条手链和一条吊坠,之后,蒋某向刘某甲追索珠宝,刘某甲归还其中三个翡翠戒指和一条手链,并将吊坠(二人协议,吊坠价6500元)质押。

5.2020年9月25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贝丽北路71号兴龙黄金珠宝大厦负一楼C-04店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棉四条翡翠手镯,刘某甲将手镯等物质押给他人。吴某棉向刘某甲追索珠宝,刘某甲归还其中2条,并将质押之事告知吴某棉并称无力赎回,之后,吴某棉付款25000元将珠宝赎回。

6.2020年9月26日,刘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林某凤翡翠方牌一个(二人协议,翡翠方牌价35000元),得手后,刘某甲将翡翠方牌质押给他人。

7.2020年10月7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水贝金大亨玉器批发市场2楼刘某甲的店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国翡翠观音二个、翡翠挂件三个,之后,杨某国向刘某甲追索珠宝,刘某甲归还其中翡翠观音二个,并称翡翠挂件三个(二人协议,三个翡翠挂件价50000元)已被刘某甲质押。

8.2020年10月22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金座大厦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何某俭二条翡翠手镯(二人协议,两条翡翠手镯价值12万元),拿到手镯后,刘某甲马上将一条手镯拿到深圳市小葱珠宝有限公司质押,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报警后,民警在深圳市小葱珠宝有限公司找到刘某甲质押在该处的二条手镯。

9.2020年11月3日,刘某甲在本市罗湖区水贝玉器批发城一楼鸿运翡翠店,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林某兰翡翠佛像一个、翡翠手镯二个(二人协议,三个翡翠价43000元),得手后,刘某甲将上述翡翠质押给他人。

10.2020年11月4日,刘某甲在罗湖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汤某利翡翠手镯一对(二人协议,一对翡翠手镯价10万元),得手后,刘某甲将上述翡翠手镯质押给他人。

2021年1月5日,民警在罗湖区喜荟城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后刘某甲妻子刘某支付3万元给小葱珠宝公司,手镯返还被害人何某俭,何某俭出具谅解书。

为证实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涉案手镯两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甲的三面照、身份信息、前科材料、人员指纹卡、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何某俭、证人彭某、毛某豫向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毛某豫、张某、王某全、刘某、戴某波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俭、孙某雯、黄某盛、张某、蒋某、吴某棉、林某凤、汤某利、林某兰、杨某国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认定(2021)1023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光盘1张,聊天记录录音光盘2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60.2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辩称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是行业惯例,自己没有骗取被害人珠宝的意图,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才将被害人的珠宝进行了质押,并没有想骗的目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本案中第5起和第10起的珠宝已经在案发前赎回,双方约定的赎回款属于民事纠纷,不应将相关数额列入犯罪数额;二是本案犯罪金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即珠宝被质押的应以所赎回款来计算,而非用双方关于珠宝的约定价格来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被抓后,家属积极赔偿了第8笔犯罪中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四、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不大,原为珠宝经营者,因经营失败资金周转困难才实施本次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店铺,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深圳市远雄饰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孙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孙某将双方协议约定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葫芦翡翠吊坠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该翡翠吊坠质押。

2.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黄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黄某将双方协议约定价值人民币47000元的翡翠手镯两件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翡翠手镯质押。

3.2020年9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深圳市大汇翠珠宝批发行经营者张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张某将四件翡翠手镯和一件翡翠戒指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相关珠宝首饰质押。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支付人民币13000元将两件翡翠手镯和一件翡翠戒指赎回,剩余双方协议约定分别价值人民币38000元和60000元的两件翡翠手镯未能赎回。

4.2020年9月21日和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店铺,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蒋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蒋某将两批珠宝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相关珠宝首饰质押。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珠宝归还被害人蒋某,剩余一件双方协议约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18K金镶钻翡翠吊坠未归还。

5.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店铺,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吴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吴某将四件翡翠手镯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相关珠宝首饰质押。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珠宝归还被害人吴某,被害人吴某支付人民币25000元将两件翡翠手镯赎回。

6.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林某1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林某1将双方协议约定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翡翠方牌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翡翠方牌质押。2020年12月7日,经双方书面确认,将翡翠方牌协商价格调整为人民币35000元。

7.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杨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杨某将五件珠宝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相关珠宝首饰质押。案发前,被告人刘某甲将部分珠宝归还被害人杨某,剩余三件双方协议总价人民币50000元的翡翠挂件未归还。

8.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珠宝代销合同,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将协议价值人民币125160元的翡翠手镯两件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两件珠宝质押。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将两件翡翠手镯赎回,归还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9.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水贝玉器批发城一楼鸿运翡翠店,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林某2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林某2将双方协议约定总价为人民币43000元的翡翠佛像一件、翡翠手镯两件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三件珠宝质押。

10.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利用珠宝行业同业间“分销借货”惯例,以帮助销售珠宝为名,与被害人汤某达成珠宝代销协议(口头合同),被害人汤某将翡翠手镯一对交付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手镯质押。案发前,被害人汤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将翡翠手镯赎回。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金额总计人民币562660元。

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深圳市罗湖区喜荟城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被告人刘某甲本次合同诈骗犯罪最早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已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针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合同诈骗而非普通诈骗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与各被害人就代销玉石珠宝首饰签订了书面合同或达成了口头合同,这里的合同具有合同的实质特征,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人刘某甲在合同中的义务是代销珠宝,被害人的合同义务是交付相关珠宝,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行为必须基于达成或签订的合同才能实施。与此同时,珠宝行业市场经营活动中,“分销借货”模式是经营惯例,大部分珠宝经营者同业间的经营活动通过此种方式完成,因此被告人刘某甲与各被害人签订或达成的合同具有珠宝代销合同的普遍特征。故应当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诈骗行为是合同的附随结果,因此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而非普通诈骗罪进行评价。

二、关于被害人孙某交付珠宝的双方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在供述中称“另一块葫芦翡翠吊坠,当时孙某给我的底价是78000元,实际也是可以谈的”;被害人孙某在陈述中称“我是以同行价80000元人民币借给刘某甲的”。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孙某关于葫芦翡翠吊坠的协议价格存在争议,但被害人孙某提供了经刘某甲签字确认的出货单,出货单明确记载了葫芦吊坠的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故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有客观书证予以证实,应当采信其关于约定价格的主张,即被害人孙某交付珠宝的约定价格为人民币80000元,故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78000元的认定,本院予以更正。

三、关于被害人在案发前赎回部分珠宝时支付的相应费用,应否计入犯罪数额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在将相应珠宝质押后,因被害人追索,将质押事项告知被害人,后被害人支付费用将部分珠宝赎回。因被告人在案发前已主动告知被害人相应珠宝去向,被害人经过支付一定费用后取回了相关珠宝,无法认定被告人对已赎回珠宝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关赎回珠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但被害人因赎回珠宝所支付的费用系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失,应计入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张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98000元的认定,本院予以更正为人民币111000元。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汤某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认定,本院予以更正为人民币40000元。

四、关于被害人蒋某交付珠宝的双方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刘某甲在供述中称“当时这条18K金镶钻翡翠吊坠蒋某给我的销售底价为6500元”;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中称“这条吊坠我拿货的价格是5600元,我给刘某甲的价格是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蒋某关于吊坠约定价格的不一致,且在案的其他证据均无法证实相应的约定价格。双方在具体价格上的争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信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协议价格的主张。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甲所述金额亦超过被害人蒋某自述的进货价格,故应认定协议价格为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就该起犯罪的数额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告人刘某甲骗取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相关珠宝的数额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就珠宝代销签订了书面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珠宝价格为人民币125160元。而公安机关委托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翡翠手镯进行了价格认证,认证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但考虑到本案系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单位贝卡尔(深圳)珠宝有限公司就案涉标的已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价格,双方均已签字确认,应按照双方协商约定价格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关于该起犯罪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0000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为人民币125160元。

六、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罚金未缴纳,判决前未羁押)。被告人刘某甲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始于前罪判决之前,延续到前罪判决之后,但合同诈骗犯罪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属于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七、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前先行羁押时间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在深罗检刑诉〔2021〕651号起诉书中认定2021年1月5日,民警在罗湖区喜荟城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但根据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甲于2021年1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故其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应以2021年1月17日起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犯罪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案发前已在被告人告知后赎回珠宝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和案发后退还部分珠宝、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退还部分被害人的财物,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7日至2025年1月1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47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1110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25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损失人民币350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损失人民币43000元,退赔被害人汤某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某

人民陪审员 邱某

人民陪审员 钟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庄某

书记员 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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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著名刑事律师_广州老检刑事律师团,原检察官出身的资深刑事律师团队,具有20年以上法律实战经验,办案经验丰富,效果显著,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成功办理诸多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上诉改判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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