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25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21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区管理处经理。2015年至2018年6月期间,小区管理处委托刘某某销售小区的商铺、车位以及仓库,刘某某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购买商铺意向合同书以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此为由骗取23名被害人共计973.8万元(币种:人民币,以下皆同)。刘某某将骗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以及车位使用合同,骗取彭某50万元;2.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签订商铺后买合同,骗取林某130万元;3.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商铺、车位购买合同,骗取王某198万元;4.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林某219万元;5.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仓库购买合同,骗取刘某20万元;6.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熊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仓库购买合同,骗取熊某78万元;7.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邹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邹某36.5万元;8.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骗取袁某10万元;9.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王某217万元;10.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李某18万元;11.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唐某10万元;12.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肖某34万元;13.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徐某103万元;14.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骗取蔡某50万元;15.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黄某145万元;16.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陈某11万元;17.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李某257万元;18.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黄某28.3万元;19.2017年6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仓库购买合同,骗取罗某130万元;20.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骗取谢某65万元;21.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屠某签订商铺、仓库购买合同,骗取屠某76万元;2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3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李某38万元。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5月30日在广东省揭阳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赖汉兴发表有罪罪轻辩护意见称: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王某1的金额有误,应为90万元,其余8万元王某1明确在笔录中表述为借款;2、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害人肖某,其笔录中仅提及14万元,因此诈骗金额应认定为14万元;3、刘某某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公允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区管理处经理。2015年至2018年6月期间,小区管理处委托刘某某销售小区的商铺、车位以及仓库,刘某某与多名被害人签订购买商铺意向合同书以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以此为由骗取22名被害人共计963.8万元。刘某某将骗来的钱全部用于赌博。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以及车位使用合同,骗取彭某50万元。
2.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1签订商铺后买合同,骗取林某130万元。
3.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商铺、车位购买合同,骗取王某198万元。
4.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林某219万元。
5.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仓库购买合同,骗取刘某20万元。
6.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熊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仓库购买合同,骗取熊某78万元。
7.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邹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邹某36.5万元。
8.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骗取袁某10万元。
9.2016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王某217万元。
10.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1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李某18万元。
11.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唐某10万元。
12.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肖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肖某34万元。
13.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徐某103万元。
14.2017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蔡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骗取蔡某50万元。
15.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1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黄某145万元。
16.2015年5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陈某11万元。
17.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购买合同,骗取李某257万元。
18.2017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2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黄某28.3万元。
19.2017年6月份至2018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签订车位使用合同以及商铺、仓库购买合同,骗取罗某130万元。
20.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签订商铺购买合同,骗取谢某65万元。
21.2017年6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屠某签订商铺、仓库购买合同,骗取屠某76万元。
2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3签订车位使用合同,骗取李某38万元。
上述被害人发现被骗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21年5月30日在广东省揭阳市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说明、合同、被告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开户卡交易记录、御景城被骗业主的表格等书证,被害人彭某等22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害人王某1的诈骗金额。虽然被害人王某1在笔录中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以借款的名义借了8万元,但综合看待全案的犯罪事实,刘某某在借款时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之后亦将款项用于赌博,因此8万元也应当认定为诈骗金额。关于被害人肖某的诈骗金额。经查,被害人肖某的笔录明确陈述其被诈骗的金额为14万+25万-5万=34万元。综上,本院对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经查,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3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彭某人民币50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1人民币3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98万元;退赔被害人林某2人民币19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熊某人民币78万元;退赔被害人邹某人民币36.5万元;退赔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7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8万元;退赔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0万元;退赔被害人肖某人民币34万元;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103万元;退赔被害人蔡某人民币50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45万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1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57万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8.3万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30万元;退赔被害人谢某人民币65万元;退赔被害人屠某人民币76万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 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廖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某(兼)
书记员 郑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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