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12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23日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系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之一,户籍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以“清远市XX园”、“清远市清新区XX山”、“广州市XX商业城”等项目建设为名,虚构上述项目需要使用大量建材的事实,隐瞒欲将建材进行转卖套现或进行个人抵债的真相,诈骗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交付建材数批次(共价值7607094.31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至6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清远市XX园”、“清远市清新区XX山”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交付木方、模板(共价值291325元)。
2.2019年5月23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清远市XX园”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向其交付钢材(共价值481538.95元)。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3.2019年6月2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清远市XX园”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向其交付钢材(共价值1869746.3元)。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4.2020年5月1日至6月21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单位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向其交付钢材(共价值2951487.61元)。
5.2020年6月11日至8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向其交付钢材(共价值1046431元)。
6.2020年7月29日至8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交付钢材(共价值961565.45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其在2020年10月1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被告人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产生并非基于恶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骗取的部分款项系作为“清远市XX园”和“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的资金周转,用于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租金等各项支出,其在被羁押前依然开展上述项目的运作,并没有携款潜逃。3.被告人黎某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对社会的经济秩序造成较大影响。4.被告人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认罪认罚。5.被告人黎某某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意愿,悔罪态度良好。6.被告人黎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先后以“清远市XX园”、“清远市清新区XX山”、“广州市XX商业城”等项目建设为名,虚构上述项目需要使用大量建材的事实,分别以肇庆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名义与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等方法,诱骗被害单位向其交付建材数批次(共价值7602094.31元),然后将上述建材转卖套现或进行个人抵债,从而非法占为己有。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0日至6月13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清远市XX园”、“清远市清新区XX山”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木方、模板共价值291325元。
2.2019年5月23日至7月12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清远市XX园”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钢材共价值481538.95元。
3.2019年6月2日至7月23日,被告人黎某某以“清远市XX园”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钢材共价值1869746.3元。
4.2020年5月1日至6月21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钢材共价值2951487.61元。
5.2020年6月11日至8月27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钢材共价值1046431元。
6.2020年7月29日至8月2日,被告人黎某某以“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建设为名,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共价值961565.45元。
2019年12月6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接到被害单位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报案后立案侦查。2020年3月27日及9月21日,被告人黎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否认实施了诈骗行为。2020年9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接到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后立案侦查。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黎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交代了其诈骗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基本事实,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诈骗其他被害单位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黎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单位工商登记材料、购销合同、合作协议书、场地租赁合同、货运车辆挂靠协议、汽车租赁协议书、进仓单、送货单、对账单、运货记录表、购进单、车辆送货表、过磅单、称重单、过磅记录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支付凭证、还款协议书、担保书、还款承诺书、停工期间结算协议、工程联系单、现场零工签证单、开工令、停工结算办法、工程停工损失补偿承诺协议、付款明细、结算单、银行转账回单及交易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记录、治安卡口轨迹记录、车辆轨迹数据、阳江市江城区XX钢材购销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广西贺州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清远市清新区XX山”、“清远市XX园”项目租赁合同、备案申请、非法征占林地的情况汇报、现场照片、现场技术鉴定、责令停工通知书等相关资料、“广州市XX商业城”项目开支记录、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预(结)算表、建筑工程量材料计算表、公司花名册、施工日志、进货明细、合同工程施工项目挂靠协议、项目中包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解除通知书等相关资料、证人凌某、赵某、卢某、陈某1、吴某、许某1、刘某1、刘某2、祝某1、祝某2、刘某3、潘某、陈某2、赖某、梁某、许某2、陈某3、陈某4、龚某、盘某、谢某、杨某、黄某、冼某、何某1、朱某、高某、余某、陈某5、向某、张某1、陈某6、梁某、江某、张某2、黎某1、黎某2、李某等的证言、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俊班的陈述、被害单位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罗某1的陈述、被害单位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罗某2、阳某的陈述、被害单位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毛某、任某明的陈述、被害单位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何某2的陈述、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陈某7的陈述、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黎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穗埔价认定[2020]7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手机电子数据勘验材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76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黎某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自动投案后,仅交代其诈骗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事实,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还诈骗了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建材600多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人黎某某仍拒不交代,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黎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黎某某因实施本案诈骗行为在2020年3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仍不知悔改,不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于2020年5月至8月期间继续采取同样的方法多次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大;且诈骗金额多达76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至今未予退赔,对多家被害单位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惩。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32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被害单位广州市XX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91325元,向被害单位广州XX材料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481538.95元,向被害单位广西XX投资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869746.3元,向被害单位佛山市XX建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2951487.61元,向被害单位广东XX钢材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1046431元,向被害单位广州X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961565.45元。
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某
人民陪审员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某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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