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18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郭起干、被害人鲁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某某承包生产线,为公司组装产品血氧仪。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法人代表周某谎称有1万个血氧仪屏幕货源出售,单价7.5元,周某同意购买并分三次向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可以进出某仓库的便利,从某仓库搬出1万个血氧仪屏幕,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仓库主管李某2,由李某2清点签收,以此骗取某共计7.5万元的货款。2021年5月12日,周某再次向被告人张某某采购2万个血氧仪屏幕,单价7元,并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货款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未实际采购血氧仪屏幕,而从某仓库搬出17箱血氧仪屏幕(其中部分是空箱子),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采购人员清点签收。2021年5月21日,周某第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订购血氧仪屏幕15000个,单价7元,并向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某未交付货物并失联。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是某股东,与某公司签订了血氧仪加工回收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在协议中加盖了某公章,双方约定由某将1万套生产血氧仪的原材料以17万卖给金方达某,加工完成后某以25万元回购该1万套血氧仪。合同签订后,财务鲁某2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135000元。202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某的名义向某公司谎称采购1万套血氧仪壳料,被害人李某1处于是向张某某发了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发给金方达某。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骗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后,变更手机号码并失联。2021年6月12日,民警在宝安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郭起干发表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稳定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是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宝安区承包生产线,为某公司组装产品血氧仪。
2021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某法人代表周某谎称有1万个血氧仪屏幕货源出售,单价7.5元,周某同意购买并分三次向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7.5万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可以进出某仓库的便利,从某仓库搬出1万个血氧仪屏幕,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仓库主管李某2,由李某2清点签收,以此骗取某共计7.5万元的货款。2021年5月12日,周某再次向被告人张某某采购2万个血氧仪屏幕,单价7元,并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货款后,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未实际采购血氧仪屏幕,而从某仓库搬出17箱血氧仪屏幕(其中部分是空箱子),伪装成新到货的血氧仪屏幕交给某采购人员清点签收。2021年5月21日,周某第三次向被告人张某某订购血氧仪屏幕15000个,单价7元,并向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5万元,后张某某未交付货物并失联。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其是某股东,与某公司签订了血氧仪加工回收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私自在协议中加盖了某公章,双方约定由某将1万套生产血氧仪的原材料以17万卖给某公司,加工完成后以25万元回购该1万套血氧仪。合同签订后,财务鲁某2于2021年5月21日转账给被告人张某某135000元。202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以某的名义向公司谎称采购1万套血氧仪壳料,被害人李某1于是向张某某发了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价值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该一万套血氧仪塑胶壳料发给金方达某。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骗取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其他债务后,变更手机号码并失联。2021年6月12日,民警在宝安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转账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血氧仪加工回收协议、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证人鲁某2、李某2、柳某、赵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1、周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及坦白、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科技有限某损失人民币26.5万元、退赔被害单位金方达电子(深圳)有限某损失人民币11.5万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某模具制品有限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扣押的手机一部依法发还权利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欧阳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 叶某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江某某(兼)
书记员 林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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