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11月16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21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29日,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底开始,被告人王某假冒江苏常熟某公司的采购员的身份,到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进购黄金饰品,谎称卖给客户。后王某将大部分黄金饰品带至粤鹏金珠宝公司,以黄金旧料的形式进行加工提纯变现,变现所得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清还债务。为了取得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信任,能再次顺利拿到黄金饰品进行变现,被告人王某将部分黄金回料给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的资金缺口越来越大,在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多次索要欠款的情况下,王某编造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还于6月19日在淘宝软件上找人P图一张80万元的转账记录给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郑某。6月20日,郑某与王某相约来到罗湖区商量还款事宜,王某还给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黄金料100克、人民币90000元,还欠该公司黄金原料2342.922克。随后该公司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待民警过来。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以个人名义,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拿货后提纯金料的方式,2021年5月至6月期间,骗取深圳市豫鼎珠宝有限公司骗取黄金料385.25克、加工费8138元,骗取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黄金料566.54克、加工费257241.13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骗取的黄金料共重3294.712克,价值人民币1222338元。目前三家被害单位的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487717.13元,被告人王某将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和个人债务还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聊天记录、营业执照、转账记录、借贷回料明细、提纯黄金明细记录表、出货单据、收款收据、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郑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雷某、黄某、姬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二是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小;三是被告人王某有子女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谎称为江苏常熟某公司采购员,与深圳市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进行黄金售卖合作。某公司为被告人王某开设了户名为江苏常熟某公司的批发户头,按照约定,被告人王某从某公司处进购黄金饰品进行销售,并按期向某公司支付黄金原料和加工费。被告人王某收到黄金饰品后进行提纯变现,用于生活开支和偿还债务。为进一步获取被害单位信任,被告人王某将部分黄金原料交付某公司以继续获得黄金饰品。2021年6月19日,因某公司多次催缴货款,被告人王某通过电商平台雇佣他人伪造了80万元的转账记录图片以拖延被害单位催款。并于同年6月20日归还某公司黄金原料100克、现金人民币90000元。经查,被告人王某尚未归还某公司黄金原料2342.922克。
2.2021年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以个人名义与深圳市豫鼎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鼎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从豫鼎公司支取黄金饰品进行售卖,并以归还黄金原料的方式抵扣费用。期间,被告人王某共向豫鼎公司交付了黄金原料720.57克。经查,被告人王某尚未归还豫鼎公司黄金原料385.25克、加工费人民币8138元。
3.2021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而以个人名义与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人王某从某公司支取黄金饰品,并于3日后归还黄金原料,6月16日支付加工费。约定到期后,被告人王某未及时交付黄金原料和加工费,经某公司催讨后,被告人王某交付了200克黄金原料。经查,被告人王某尚未归还某公司黄金原料566.54克、加工费人民币257241.13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未归还被害单位黄金原料合计3294.712克(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1222338元),加工费人民币265379.13元,总计人民币1487717.13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与某公司业务经理郑某在罗湖区商议还款事宜。某公司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合议庭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和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系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亦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法益侵害,故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及客观行为应当伴随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实行。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与相应的买卖合同具有高度紧密性,没有“合同”的存在,其诈骗行为将无法进行,相应的被害人也是基于“合同”才交付了相应财物。另外,被告人王某为了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还将部分黄金还给被害单位,本质也是通过履行部分合同约定来推动被害单位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财物,故应当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诈骗行为是签订、履行合同的附随结果,已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法益侵害。因此,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予以评价。与此同时,合同不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只要能够具备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属于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人与各被害单位之间就黄金饰品售卖达成口头协议,体现了买卖双方之间的财产转移或交易关系,故被告人王某与相关被害单位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并不影响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二、关于本案中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在案发前将部分加工提纯后的黄金原料还给被害单位。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交付给被害单位的黄金料虽不是被害单位在合同中期望实现的利益,但考虑到黄金具有的一般等价物的价值属性及被害单位的营业性质,故对于该部分数额相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亦无法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该部分数额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当在犯罪数额中对已归还黄金的价值数额部分予以扣除。公诉机关在指控时已对相关数额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合同诈骗行为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先后骗取三家被害单位,且相应的诈骗行为均非一次性完成,具有持续性、多次性,对其不应以初犯、偶犯来进行评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其他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传唤时无拒捕行为,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虽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但未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未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从宽幅度应予严格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2027年1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某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869224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豫鼎珠宝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51066元,退赔被害单位深圳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6742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某
人民陪审员 曾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凌某
书记员 赖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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