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322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9日
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32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冯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抓获,于2020年11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罗县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冯某经营生猪买卖期间,与做生猪买卖的中介人员万某结识。后冯某通过万某介绍,向生猪养殖户购买生猪,每成功购买一头生猪给予万某5元人民币。后因货款支付原因,二人中止合作。2017年3月份许,冯某再次找万某,由万某继续作为生猪买卖的中介,向冯某提供生猪货源。同年4月中旬开始,冯某为获取不义之财,在博罗县、河源市紫金县购买生猪期间,利用被害人对万某的信任,通过先将生猪运走销售,口头承诺被害人短期内即可支付猪款或先支付小部分猪款等方式,诱使万某作为担保人,继而骗取被害人信任,将大量生猪运至深圳市辖区内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其他债务、修建住房等个人消费。经查,2017年4月15日至5月4日间,冯某共通过上述方式在四会市骗取被害人陈某猪款29400元、在杨村镇骗取被害人唐某84000元、骗取杨某149445元、骗取徐某174470元、在河源市紫金县骗取胡曼曼猪款119790元、在连平县骗取被害人张某猪款102562元,合计659667元。同年5月5日,冯某将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中的最后50000余元全部转账、取现,并将其使用的手机关机后,带全部家人离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附近的出租屋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老家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万某等人遂于同月6日向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报案。2020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冯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因其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冯某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59667元,未退还被害人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冯某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冯某与万某的合作经营模式固定,被告人冯某不存在诱使万某作为保证人进而骗取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离开深圳前往老家广西的原因是否基于其女儿的病情尚未查明,且根据冯某本人的银行流水记录,其在离开深圳前,向唐某转账支付了4万元,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冯某是因资金周转问题而存在逃债行为,不能认为被告人冯某当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管故意。2.如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有生效判决的部分款项【(2019)粤1322民初某号对唐某的猪款84000元,(2019)粤1322民初某号对徐某的猪款174470元,(2019)粤1322民初某号对杨某的猪款149445元,共计407915元)应当在诈骗金额中予以扣除,不应计入诈骗总额,否则存在对同一行为重复评价;3.被告人冯某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冯某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冯某是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小,请对冯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人冯某经营生猪买卖期间,与做生猪买卖的中介人员万某结识。后冯某通过万某介绍,向生猪养殖户购买生猪,每成功购买一头生猪给予万某5元人民币。后因货款支付原因,二人中止合作。2017年3月份许,冯某再次找万某,由万某继续作为生猪买卖的中介,向冯某提供生猪货源。同年4月中旬开始,冯某为获取不义之财,在博罗县、河源市紫金县购买生猪期间,利用被害人对万某的信任,通过先将生猪运走销售,口头承诺被害人短期内即可支付猪款或先支付小部分猪款等方式,诱使万某作为担保人,继而骗取被害人信任,将大量生猪运至深圳市辖区内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其他债务、修建住房等个人消费。经查,2017年4月15日至5月4日间,冯某共通过上述方式在四会市骗取被害人陈某猪款29400元、在杨村镇骗取被害人唐某84000元、骗取杨某149445元、骗取徐翠红174470元、在河源市紫金县骗取胡曼曼猪款119790元、在连平县骗取被害人张长义猪款102562元,合计659667元。同年5月5日,冯某将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中的最后50000余元全部转账、取现,并将其使用的手机关机后,带全部家人离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附近的出租屋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老家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万某等人遂于同月6日向博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报案。2020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冯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并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11月18日9时30分许,冯某在南宁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冯某称其没有诈骗他人,其是因为做生意亏本没赚到钱所以欠款一直没有还上,其欠款都是属于民事经济纠纷,都是由合同和欠条的。其自2017年4月通过中介万某收生猪,具体收过谁的不记得,因无能力致目前还有四十二万未支付给万某,其是因为手机丢了,就没有了万某的联系方式,因为生意失败,怕被追债,其就没有补办原来的手机号码。
后又称,其有诈骗他人的行为,2017年4-5月份,其因资金紧张,分别通过万某联系到养猪户,到杨村镇各地养猪场买猪,后其手机被其扔掉,更换住址,让养猪户和中介找不到其本人。其欠唐某8.4万元人民币,杨某14.94万元,徐翠红17.44万元,其共欠万某及养猪户共40万元。其儿子冯某坤是担任司机跟养殖户拉猪。其资金周转不过来,要给小孩治病,还车贷。
5.证人证言
(1)冯某坤称,其大概在杨村镇收购生猪十多次,都是中介万某发定位给其过去收购,其父亲冯某是通过电话联系中介万某,其不清楚猪款,其仅负责开车去养殖场拉猪。猪场老板、万某打电话向其讨要猪款,其回答都是说其没有负责钱的,要猪款只能找冯某。冯某向其说过做生意失败才不结清猪款。其一家人之前居住在深圳市,因为冯某欠了猪款,怕人找上门,就搬走了。
(2)罗某称,其不认识冯某坤、冯某,只知道冯某坤在其公司登记过车辆进出登记表。冯某坤和冯某没有欠其公司的猪款,没有合作关系。
(3)冯某平称,其姐姐冯海媛有精神疾病,其不知道其父亲冯某是否有欠人猪款。
(4)邓某超称,其系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公明综合市场办公室办事员,其不认识冯某、冯某坤。2017年5月份前公明综合市场103号摊位是做零售及批发生猪肉的,现在是做熟食档口。
6.被害人陈述
(1)万某称,其是一名肉猪中介,其与2017年3月底开始与冯某父子合作,一般都是客人需要出售生猪,其就打电话给冯某父子,他们就会过去拉猪,然后把生猪出售后将钱直接打给卖猪的人以及再把中介费转给其。其介绍冯某父子向陈某收购48条生猪(猪款109400元,剩余29400元未结清)、向唐某收购41头瘦肉猪(猪款84000元)、向杨村显村收购71头生猪(猪款149445)、向胡合峰收购51条生猪(猪款119790元)、向徐翠红收购86头生猪(猪款17447元)、向张长义收购48头生猪(猪款102562元)。其曾带着三个客人去深圳找冯某,也去了冯某老家,通过所有老乡认识他的人都联系不上冯某父子。其有拿出30万元去支付客人们的损失。
(2)唐某称,其通过中介万某把365头生猪卖给了一个姓冯的男子(电话135××××3057),共价值748000元,万某跟买猪的人目前共转了664000元给其,还有84000未支付。
(3)徐翠红称,其通过中介万某把86头猪卖给了收猪的老板,共价值174470元。其于万某一起去深圳找过、联系过,一直联系不上,目前万某向她支付了79300元,剩余95170未支付。
(4)杨某称,其通过中介万某把71头猪卖给了冯某,共价值149445元,均未支付。其和万某有联系过冯某父子,均联系不上。
(5)张长义称,其通过中介万某介绍把48投注卖给了冯某,共价值102562元,未支付。冯某没有给其及其合伙人胡万姣留下欠条。现联系不上他们。
7.辨认笔录
万某辨认出开货车去拉猪并欠猪款的冯某坤、辨认出欠猪场老板猪款后逃跑的冯某;
唐某辨认出万某介绍和其买猪和欠其钱的冯某坤;
徐某辨认出去其猪场拉猪并欠猪款的冯某坤;
杨某辨认出欠其猪款后逃跑的冯某坤;
张长义辨认出在广东省连平县忠信镇中洞村围肚养猪场将生猪拉走一直不付款的冯某坤;
万某辨认出经其介绍向张长义购买生猪的冯某坤。
8.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徐翠红被诈骗的肉猪价值184212元,唐某被诈骗的瘦肉型良种猪价值316680元,杨某被诈骗的瘦肉型良种猪价值153218元,张某被诈骗的瘦肉型良种猪价值98592元,胡合洲被诈骗的瘦肉型良种猪价值104754元。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博罗县旺旺农场、博罗县显村居委会一渡水、博罗县耀谭村、连平县忠信镇中洞村围肚一养猪场进行现场勘验。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唐某提交银行流水账单;万某提交身份证、调解协议、收据、控告书、欠条、银行交易明细;邓某超提交工作证复印件、公明综合市场台位适用合同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冯某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
11.复印件,证实嘉康某肉业有限公司批发商提供其与冯某坤签订的《遵守无公害承诺书》及送猪车辆进出登记表。
12.民事判决书,证实唐某、徐某、杨某、张某、胡某分别对冯某提起民事诉讼。
13.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证实万某提起上诉缴纳诉讼费用的通知书。
14.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万某向公安机关提交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1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冯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6.情况说明,证实无法与唐某、杨某、徐某、冯某坤无法联系;公安机关制作将被告人冯某带回派出所的视频;证实唐某暂时没空过来派出所,冯某坤的妹妹冯某平称冯某坤在广西南宁工作,暂无法到派出所协助调查;证实无法查清万某等人是否有到宝安区出租屋寻找被告人冯某;证实河源市连平县忠信镇派出所已将张长义相关材料移送至博罗县公安机关;证实无法调取冯某151××××9031的通讯明细;证实因无法联系陈某,故无法核实陈某是否有被骗的情况;证实因冯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较多,暂不能打印附卷。
17.车辆信息证实粤B****2汽车的所有人为深圳市畅佑达物流有限公司。
1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冯某135××××7252的开户信息、通话记录及注销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肉猪后逃匿,骗取他人卖猪款659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冯某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问题。被告人冯某在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至案发仍未支付款项给被害人,且自被告人冯某归案后,亦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款项,结合案发后被告人将其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中的最后50000余元全部转账、取现,并将其使用的手机关机后,带全部家人离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附近的出租屋回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老家藏匿,并更换手机号码的情况,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某合同诈骗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冯某经本院民事判决应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杨某、徐某分别支付149445元、174470元,但至今被告人冯某仍未支付,上述数额依法应入诈骗总额。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0元,依法应予以退赔。至于其他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已提起民事诉讼,相关判决已生效,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2020年11月21日以前,被先行羁押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共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毛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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