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28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7月24日假释,2013年11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深圳市某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实际经营者,公司办公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后变更为深圳市宝安区1。自2015年起,王某在明知某公司经营不善、入不敷出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以虚构和夸大公司经营状况,每月返还投资本金5%、允诺投资本金返还完毕后股权仍由被害人持有,允诺高额借款利息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借款协议,引诱被害人投资入股某公司或者向被害人借款,以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王某在无力返还被害人投资和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逃匿。
截止案发,已查明下列被害人被骗的情况:
1.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45万元。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2.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200万元。
3.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89.5万元。
4.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8万元。
5.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3万元。广州著名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6.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6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24500元。
7.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王某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711600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1284200元。
至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不认罪,其辩称:1、某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合法经营的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亦未违背任何法律法规,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均用于公司的经营和项目合作,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挪作私用、挥霍;2、公司一直按期支付工资、房租等,并无经营不善、入不敷出的情况,借高利贷仅是解燃眉之急,其并未夸大公司的经营状况;3、其失联是因为遭受高利贷追债威胁,而非逃匿;4、其与被害人之间均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伍江**作无罪辩护,提出主要的辩护意见有:1、某公司是一家合法经营的公司,王某作为持有公司89%股权的控股股东,其股权真实存在,以出售个人股权或借款的方式,向投资人融资也是目前大部分中小民营企业主要的融资方式之一,故王某完全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2、王某取得被害人的投资款后并无挪为私用、挥霍等非法占有行为,亦无携款潜逃的行为;3、王某在出售股权时,被害人均有到某公司实地考察,能了解公司目前的经营现状,部分被害人还实际参与了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故王某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行为;4、王某以个人及某公司名义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实际上只是普通的高利借贷行为,王某并未向张某1提供过任何公司有关项目的宣传资料,也未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张某1报案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项目建议书、项目策划方案等证据材料应是受害人自行搜集。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定性为普通的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深圳市某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实际经营者。自2015年起,王某在明知某公司经营不善、入不敷出的情况下,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以虚构项目和夸大公司经营状况,并允诺每月返还投资本金5%,投资本金返还完毕后股权仍由被害人持有,并允诺高额借款利息等方式,与被害人签订投资协议或者借款协议,引诱被害人投资入股某公司或者向被害人借款,以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王某在无力返还被害人投资款和借款本金的情况下逃匿失联。
截止案发,已查明下列被害人被骗的情况:
1.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00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45万元。
2.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人民币200万元。
3.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89.5万元。
4.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48万元。
5.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0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3万元。
6.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王某以投资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万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8000元。
8.被告人王某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4711600元;截止案发,已返还人民币1284200元。
另查明,2020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0月8日在东莞市被民警抓获)。
3、王某建设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账号62×××10,查询时该账户余额为49.73元;经统计,该账户与被害人相关联的流水有:
(1)吴某向该账户转账300万元,该账户向吴某转款4次共45万元;
(2)向孙某转账8次,每次500元,共4000元;
(3)向胡某转账5次,前4次为5000元,最后一次50000元,总计3万元;
(4)向陈某转账8次,每次1000元,共8000元。
4、被害人及证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1)被害人吴某提交的证据材料:
①身份证复印件、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优先投资股配协议之补充协议担保函、股东会决议、收据;证实吴某向某公司投资300万元,王某承诺每月返还股本5%,20个月返还完毕,返还完毕后吴某可以要求公司全额回购股权,也可以由吴某自行持有股权;
②承诺书(2018年3月19日,王某向吴某承诺2018年4月1日前归还其投资的300万元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③股权凭证;
④某公司优先股项目投资项目说明书,包括公司的简述、宗旨与目标、股权结构、投资资金与用途、目前的主要服务等(均为夸大公司经营状况的内容)。
(2)被害人孙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股权凭证、优先股项目投资配股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实孙某投资1万元,王某承诺每月返还本金5%,20个月返还完毕,之后由公司全额回购股权。
(3)被害人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股权凭证、优先股项目投资配股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胡某投资10万元,王某承诺每月返还本金5%,20个月返还完毕,之后由公司全额回购股权)。
(4)被害人蔡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电影《富婆号》的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方案、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权凭证;证实蔡某投资电影拍摄48万元,投资周期一年半左右,投资方案载明电影投资的收益可达2至10倍以上;
②摄制电影许可证复印件,编号粤影单证字(2016)第158号【影剧备字(2016)第3367号】,影片名称《富婆号》,摄制单位的法人代表王某,有效期二年;
③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收到蔡某投资款48万元。
(5)被害人向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①身份证复印件,原始股权认购协议书、股权凭证;证实向某认购原始股权300万元,协议书记载原始股权的本金可以通过上市(15至30倍)、收购(5至8倍)、兼并(5倍至8倍)、兜底(15%/年)等形式退出。
②银行进账单和转账凭证(向某公司转让股权认购金200万元)。
(6)被害人钟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股权转账见证书;证实王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500万股,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钟某的自家银生态资本(深圳)有限公司;
②收据和电子回单;证实自家银生态资本(深圳)有限公司的账户向某对公账户转账89.5万元。
(7)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投资项目建议书(虎门硝烟实景表演项目建议书、鸦片战争历史文化园实景主体文化建设书、电影《富婆圈》合作投资协议书、世界文化艺术小镇策划方案、中国长寿文化小镇策划方案、某网络演出视频招股说明书、关于前往海上田园文化旅游项目的考察报告)、网络演出项目投资合作协约4份(张某1向某公司投资总计83万元,某公司每月向张某1支付固定投资利润24900元,由王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明星TV数字影视演绎文化项目财务投资协约2份(张某1向某公司投资65万元,某公司每月支付固定投资利润19500元)、张某1与某公司借款合同9份(张某1共出借给公司3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至36个月不等,月息3%或4%,某公司每月需向张某1支付利息133500元)、张某1、舒某、黄某彦与某公司的银行交易流水(张某1通过其本人、儿子舒某、亲戚黄某彦的银行账户共向王某的个人账户和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4711600元)。
(8)被害人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优先股项目投资配股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证实陈某投资2万元,王某承诺每月返还本金5%,20个月返还完毕,后由某公司全额回购股权。
(9)证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材料:
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某公司租用鸿江工业园1栋综合楼2、3、4、5层,2016年12月至2025年12月,每月租金96000元,每三年涨租15%)。
(10)证人张某2提供的证据材料:
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某公司租用合同,面积440平方米,每月租金3.08万元,从2018年10月每年递增6%)。
5、公安机关前往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调取关于某公司托管的情况说明、某公司的股权凭证样本、前海股交控股与某公司的登记服务协议等;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提交某的在册股东情况(王某持股84.9%、某生态(深圳)有限公司持股9.4%、向某持股5.6%);情况说明(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从来没有为某公司开具过股权凭证)。
6、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5日,公司原始注册资本100万元,后增加至5300万元;2011年全年利润总额为负8806.4元,年末的负债总额2万元;2012年全年利润总额为负158903.09元,年末负债总额193017.75元)。
7、被告人王某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8、情况说明(因疫情原因,导致王某拘留后超过24小时才送到看守所羁押;经多方查找,现无法联系上陈某元、陈某忠等人)。
9、证明书:
①重庆市某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重庆市某局旅游局与某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合作,也没有关于川军血战到底舞台的任何合作;
②湖南省怀化市某村委会证明,某公司和王某个人与双春村委会没有关于双胞胎泉、长寿泉二十年经营权的合作;
③深圳市某传播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某公司2016年7月27日有租用某大剧院的场地举办交响音乐会;
④某公司纳税证明,经统计显示,某公司在2014年纳税1260元,2015年纳税16573.07元,2016年纳税17827.3元,2017年纳税12922.19元,2018年纳税3392.62元;
⑤宝安区某旅游局合同3份,该局与某公司有开展三次合作,经费分别为250500元、16万元、13万元。
二、证人证言
1、柴某(被害人吴某丈夫):2017年9月,我通过龚某超认识了陈某忠,其自称是某公司的副总经理,他向我介绍某公司的投资项目,说该项目是政府大力扶持的文化项目,之后我就和吴某到某公司考察。陈某忠带我们看了他们公司的规模,有小孩培训机构、成人舞蹈培训,还有拍摄间。他说公司很有背景,只要我们投资300万元就可以到公司做副总,一起把公司做到上市,还可以每个月返回5%的股本。2017年12月我老婆吴某和王某签订了一份优先投资股配协议书之担保函,我们投资300万元认购王某的300万股,约定每个月返还5%的本金给我们,20个月返还完毕,之后公司再回购股权300万,王某做全额担保,当然我们也可以保留股权,跟公司一起发展。签完担保函后,吴某当场转了300万到王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他们把我安排在公司做副总,但没有安排具体的项目。他们带我到湖南说谈项目,还带我去虎门说去谈一块土地做特色小镇。王某一共返还45万元到我老婆的账户。2018年5月,我们发现公司人去楼空,王某的电话已经停机了。陈某忠的电话不是关机就是停机,陈某元也停机了,他们都不出来见我们,我们发信息他也不回。据我了解,王某介绍的培训机构是别人的,和他没有关系。王某让我做公司的副总期间,公司没有任何经营,也没有任何收入。当时王某让我负责融资,他还做了一个每年流水达到几个亿的虚假excel表格给我,让我拿这个表给他融资,现在这个表格我已经找不到了。
2、刘某武:我在某公司曾经担任过导演,王某的公司其实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项目,导演部是虚设的,没有任何业务。此外,公司也没有经营艺术培训机构,培训机构是别人的,和王某无关。公司平常没有舞台工程,这个川军血战到底的舞台工程是我接下来的,我看王某的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就把这个工程给王某做,工程的合同价是430万元,其中支付给我的导演费130万元,余下的是工程款。由于王某做的舞台工程不是很好,重庆市某区旅游局有意见,最后还有25%的钱没有支付给王某。这个舞台公司是王某公司五年内唯一的舞台工程业务,王某的公司没有搞特色小镇项目、养老项目、虎门硝烟项目及广西八马项目,他也不想搞项目,他只想卖股权骗人,这些项目都是王某设想出来骗人的。我记得公司给宝安区文体局做了一年的社区演出录制,一年收入了十多万元,公司没有开展过任何拍电影的业务,拍电影只是他骗人的幌子。公司没有上市,也不可能上市,因为公司没有任何实业。公司没有什么经营收入,王某的收入都是靠股权骗人得来的,他把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得很豪华,装作很有经济实力的样子给别人看,然后把二楼别人的办公室也介绍说是自己的办公室。他在二楼别人的公司挂了自己公司的牌子,让别人误以为也是公司的办公室。王某每次外出都带上我,利用我是中央电视台退休编导的身份,让别人误以为他公司很有实力。据我了解,参与骗人的只有王某,他是公司的老板、实际控制人。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3、龚某超:当时是我带着柴某去某公司进行考察的,考察后柴某夫妇在该公司投资了300万元,但我本人没有投资。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4、张某2(某公司曾经租用物业的工作人员):某公司曾在我们公司位于宝安区间房作为办公场所,是2013年10月开始租的,后来该公司把上述五间写字楼打通装修使用。2018年1月底,某公司在没有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私自搬离。某公司没有B座的二楼作为办公场所,据我们了解,二楼的培训机构和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5、王某:某公司曾在我们公司位于宝安区,共4800平方米,2016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某公司2017年底开始装修,装修进行了大概四个月,没有装修完,也没有把工程款结算给装修公司,后面装修公司来要工程款的时候就已经找不到某公司的老板了,听说某公司是跑路了。
6、展某杰(华丰总部基地B座二楼培训机构的所有人):王某公司原来在我的培训机构楼下,我的培训机构是在宝源华丰总部基地大厦B座的二楼,我没有和王某或某公司合作过任何培训机构。当时我公司门口是挂了某公司的牌子,是王某挂的,因为我们公司和他们公司是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当时我和王某说我公司使用他的舞台,他不收我的钱,我也让王某使用我公司办公室,我也不收他的钱,我也把我公司的牌子挂在他们公司一楼门口那里。王某经常带人到我办公室谈事情,因为我的办公室比他的办公室大。二楼的办公室都是我公司的办公室,和王某没有任何关系。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三、被害人的陈述
1、吴某:2017年9月,某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某忠介绍说他们公司的投资项目是政府补贴扶持的项目,还带我们去参观了公司,我看到他们公司有小孩培训机构、有拍摄间,他介绍说公司很有背景,只要我们投资300万元就可以到公司做副总,我们可以一起把公司做到上市,每个月还可以向我返还5%的股本。2017年12月,我与王某签订了《优先投资股配协议书之补充担保函》,投资300万元认购王某公司的300万股,约定王某每个月向我返还5%的本金,分20个月返还完毕,公司上市后股权由我自行处置。后我转帐300万元到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王某一共向我返还了三次钱,共45万元。2018年5月,我发现某公司已经人去楼空,王某也联系不上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2、孙某(曾是某公司的司机):2017年9月我入职某公司,公司的董事长王某向我推荐公司的投资业务,1元一股,1万元起投资,每个月返利5%,20个月返还所有投资,之后如果投资人不想返还股本,也可以继续持有股本,或者要求公司收回投资人的股本。当天我就与王某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还签了股权证。我通过光大银行转了1万元人民币到王某的私人账户,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王某每月给我返还500元,到了2018年5月王某就没有按时给我返还分红了,我找王某要钱,王某说没钱,后来就发现王某联系不上。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3、胡某:2017年11月,常某兵带我到某公司考察,我看到公司有舞蹈培训机构、才艺表演项目,公司的总监向我介绍公司的投资项目,1元1股,1万元起投资,每个月返还分红,2年后会按投资人的总额返还给投资人,到时投资人可以选择继续持有公司的股本。当时公司董事长王某跟我宣传他们公司的一些项目,主要是在湖南省怀化市筹建影视拍摄基地,还有在怀化市的度假项目。2017年11月18日,我到某公司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和股权证,投资了10万元,约定每个月返利5%,分20个月返还完毕。当时我是跟陈某元对接的,之后他拿着我签名的协议和股权证找王某签名,然后我转了10万元到某公司的对公账户。2017年12月到2018年5月王某都有给我返还分红,在这之后王某就联系不上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4、蔡某:我通过刘某武认识了王某,王某带我参观了某公司的办公场所,并带我到二楼参观培训机构,说二楼也是他经营的。王某跟我介绍了他公司的概况和发展前景,说公司目前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新三板,未来三年一定会在国内主板上市。王某说公司现在正在筹划拍电影《富婆号》,很多人都购买了该电影的股权,如果再不投资,股权就卖完了。他让我以内部人投资的方式,1元钱1股投资48万元。2016年7月1日,我和王某在公司签订了《富婆号》的投资协议书,我刷卡48万元到某公司账户,王某让财务给我开了收据,他还给我一份已经填好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和股权凭证。之后我不停地催王某拍摄富婆号,他就给了我一份摄制电影许可证。王某一直没有拍摄,也没有向我退钱。2018年5月之后,王某的电话打不通了,后来我查了摄制电影许可证,发现这是北京一家电影公司拍摄的《外星人咿呀》电影,而不是《富婆号》。
我于2016年7月23日向王某的建设银行转账的47.5万元是他向我借的款,不是投资款,这些借款他已经将本金和利息都还给我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5、向某:2016年7月我认识了王某,他说他租了一栋厂房准备做国际电影学院,还带我去了现场查看,跟我描述了电影学院的构想,他说某公司已经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未来三年准备在主板上市,说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让我入股,说公司未来上市之后会赚大钱。2016年9月,我和王某在他公司签订了股权认购协议书,并签订了300万元的股权凭证,签的时候王某还给我介绍了他们公司的陈某元陈经理,说他负责公司二楼的培训机构。陈经理当时跟我说沙井的国际电影学院可以补充深圳没有电影学院的短板,说以后北有北京电影学院,南有明星电影学院,还说可以拿政府的补贴,发展空间比较大,可以发展为电影旅游基地,他还说某公司在未来三年肯定会上市。2016年12月22日,我一次性转账200万元到公司对公账户,由于我没有钱了,剩下的100万元我就没有再转了。后来国际电影学院没有搞起来,王某的公司也没有上市,2018年11月开始王某不接我电话,也不回我信息了。
6、钟某:2015年5月我通过老乡认识了王某,他向我推荐某公司的项目,说公司未来三到五年要在新三板上市,有电影项目和艺人互联网平台,让我买他们公司的股权,只要出资100万元就给我500万的股权。几天后王某带我去参观了他公司,跟我介绍了一楼的数字演出平台,还介绍了二楼的培训机构,说培训机构也是他们公司的,参观完之后我就决定购买王某公司的股权。我向某公司的对公账户转账了89.5万元,王某和我签了股权转让见证书,还给我一份持有公司500万股的股权凭证。2016年底,王某带我到,跟我介绍说他正准备搞国际电影学院,让我继续投资他的股权,因为当时现场还在装修,我就没有继续购买。2018年6月,我到某公司找王某的时候发现他已经跑路了,电话和微信都联系不上。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7、张某1:王某向我宣传他们公司的虚假项目,骗取我的信任后,以借钱的形式诈骗了我的钱。2014年我和王某认识,之后他向我介绍了某公司的情况,介绍了他公司已经开展的川军舞台情景剧项目和将要开展的虎门硝烟项目、鸦片战争项目、电影《富婆号》项目、深圳宝安的海上田园旅游项目、世界文化技术小镇项目、中国长寿文化小镇项目及某网络演出项目。王某多次跟我说公司已经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新四板,未来三年一定会在国内主板上市,他还邀请我到他公司考察,并带我到二楼参观公司创办的培训机构。从2014年7月到2018年2月期间,王某以投资合作协约、财务投资协约及借款合同陆续向我借了4711600元,我是通过我自己的账户、我儿子舒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以及我亲戚黄某彦的工商银行账户转钱给王某的。从2014年7月到2018年2月,王某都有按时支付月息3分给我,一共支付了1284200元。2018年3月开始王某就不再支付利息给我了。之后我找王某公司的导演刘某武了解情况,刘某武说王某向我宣传的项目中除了川军舞台剧是真实存在的,其他的所有项目都是王某虚构出来骗人的。我发现被骗后继续向王某催要本金和利息,刚开始他以中央整顿金融市场、公司账户被金融检查组冻结为由骗我说暂时支付不了利息,后来他就直接关机消失了。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8、陈某(曾是某公司员工):我于2016年底到2017年中在某公司工作,在我工作期间,公司只承接了宝安区文体局送戏下乡的一年业务,录制费一年12万元左右,还有2017年承接了川军血战到底舞台工程施工业务,其他的业务据我了解就没有了。公司的导演部是虚设的,没有任何业务,只有刘某武一个导演。公司没有经营艺术培训机构,楼上的培训机构是别人的,不是王某的。公司没有搞特色小镇、养老项目这些,我也没看见王某平常搞什么项目。公司没有在东莞市搞特色小镇项目,也没有搞虎门硝烟项目,更没有在湖南搞什么养老项目,也没有在广西八马搞项目。公司没有开展任何拍摄电影业务,在沙井那边搞电影学院是王某自己设想的。公司没有上市,也不可能上市,因为公司没有任何实业。我不清楚公司的经营收入,但公司每年的业务不多,根本没有什么业务。王某把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得很豪华给别人看,把楼上二楼别人的办公室介绍给投资人,说是他的办公室,还在二楼别人办公室的门口挂着某的牌子,让别人误以为二楼也是他的办公室。我入股了2万元到公司,当时王某让我们所有员工入股公司股权,股价是1元1股,每个月返现5%,还说公司以后上市了就不是这个价了,他还给我签了股权凭证。2万元的投资款我是通过现金给王某的。2018年3月王某逃跑了,我就发现被骗了。王某在逃跑之前一共向我返还了8000元。
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没有合同诈骗行为,我与被害人之间是股权纠纷。2011年11月,我注册成立了某公司,我是法人和董事长,占股90%,公司的注册资本一开始是100万元,后来增加到4300万元。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生过多次变化,包括华丰工业区及宝安区沙井街道的鸿江工业区。我们公司设有网络部、摄影部、演出部、办公室、导演部、财务部、工程部,一共有30多名员工。公司的经营情况一般,盈亏不大,上半年业务不好,下半年是旺季,业务好,节假日业务也好。我们公司主要经营项目包括承接了重庆市某区旅游局的川军血战到底舞台工程,实际利润有80万元;还承接了六年的宝安区某旅游局的下乡演出拍摄,每年80万元;还在宝安区某大剧院承接了全国音乐作品大奖赛颁奖晚会,投入了200万,但收入只有70万,亏损了130万。公司有投资网络明星TV演出平台,投入了600多万元,宝安区的所有下乡演出视频都在这个平台播出,宝安区文体旅游局每年给十多万元的经费,一共给了三年,这个平台除此之外就没有其他业务了,亏损很严重。公司还有一些项目,都是比较小的,有时候是帮别人的婚礼现场、年会现场、老年人的生日宴会进行拍摄,这项收入每年10多万元。2017年9月的一天,柴某夫妇到我们公司考察,我跟他们介绍了公司的背景、投资项目、经营规模,还介绍了我们公司的小孩培训机构、摄影间等,我叫柴某投资,他说可以投300万元。2017年12月中旬,柴某老婆吴某和我在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优先投资股配协议书之补充协议担保函》,吴某出资300万元认购我本人的300万股,我每个月返还5%的本金给吴某,一共分20个月返还完毕,公司上市后吴某的300万股权由吴某自行处理。之后吴某就转了300万元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我前后一共返还了三个月的钱,总计45万元给吴某,之后我就没有再返钱了。我把柴某在公司安排做副总,让他负责融资业务,期间我还带着柴某到外地去考察项目,一次是去考察双胞胎泉和长寿泉,之前我签了这两口井20年的经营权;我还带着他到,但最后没有谈成。我一共吸引了40多人投资,投资款共450万元,这些钱有的是转到我个人账户里,有的转到公司的对公账户。这450万元的投资款都用在公司的房租、水电、装修费用、员工工资等经营成本以及返还股东的股本上了。公司平时每月的收入15万元,每月支出30万左右。我租用的华丰总部大厦一楼的租金是3万多元一个月,租金一共花了168万元。鸿江工业区二楼2楼至5楼的租金每个月99000多元,租金一共花了200多万元。另外我进行了装修,材料费花了200万元,工钱90多万元。我没有将这些钱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偿还个人债务,后来是有其他股东想退股,我没有钱退给他们,他们就过来公司闹,我就逃走了,手机也关机了。我们公司现在已经没有正常经营了,我在逃跑的过程中没有跟投资人联系过,也没有向投资人还款。我之所以向投资人说每个月返还5%的本金就是想吸引投资人过来投资,以维持公司的运营。
五、鉴定意见
深圳天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吴某被诈骗案的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2014年7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通过其本人及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合计收到被害人吴某、张某1、钟某、向某、蔡某、胡某、孙某转入资金为12161600元,同一期间合计已支付前述7名被害人的资金为2622700元,截至审计结束日还有9538900元未返还。其中,收到吴某300万元,返还45万元;收到张某14411600元,返还1284200元;收到钟某104.5万元,返还0元;收到向某280万元,返还29.5万元;收到蔡某75.5万元,返还559500元;收到胡某10万元,返还3万元;收到孙某5万元,返还4000元。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张(内容有王某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某公司的建设银行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与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首先,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已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控制的深圳市某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一直处于经营不善、入不敷出的情况,且公司大部分部门均为虚设,并无实际的经营项目及业务收入,位于华丰总部基地的培训机构与王某及某公司亦毫无关系。王某隐瞒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通过夸大宣传、夸大自身经济实力、虚构公司项目、许诺向被害人高某、全额返还投资本金等方式,引诱被害人投资或向其借款,其客观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其次,王某在其个人及公司均不具有任何偿还基础和能力的情况下,以上述虚构、夸大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骗取被害人财物后,王某根本不履行或以小额履行的假象,处理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后失联逃匿,直接导致各被害人的损失,故在案证据已可充分证明被告人王某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无罪辩护,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
根据深圳天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吴某被诈骗案的专项审计报告》、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以及相关的股权投资证明材料等证据可知:被告人王某共收取被害人吴某、张某1、向某、钟某、胡某、蔡某、陈某投资款人民币11206600元,向前述七名被害人中的部分人共返还人民币1772200元。
但,就被害人孙某曾于2017年9月27日向某公司账户转账的5万元,其在补查情况说明中称该5万元系投资款,但结合其第一次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股权投资凭证,以及王某向其支付利息的时间、金额等证据,综合分析可知,其实际投资款项仅为1万元,且王某已向其返还4000元。公诉机关对该犯罪金额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故经核算,被告人王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9440400元,依法属于犯罪金额特别巨大。
再有,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差;故在量刑时,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另外,被告人王某曾于2005年因犯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7月24日假释,2013年11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而在本案,王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均为2018年之前,故此,王某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以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203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吴某损失人民币255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34274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损失人民币895000元;退赔被害人向某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退赔被害人蔡某损失人民币4800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损失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欧某
人民陪审员 梁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某(兼)
书记员 林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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