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黄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3-07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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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7月05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8〕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1日以深宝检刑追诉〔2O19〕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粤0306刑初某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粤03刑终某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共同建设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下南48号楼,约定黄某某取得该楼6至13层所有权。2013年5月29日,黄某某与古始录、甘妙辉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建设上村下南48号楼,共同拥有该楼6至13层所有权。2014年10月9日,黄某某私自将上村下南48号楼房产抵押给赵国海。后黄某某利用虚假的与陈某的合作建房协议与被害人江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901房,与被害人杨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1201房,与被害人潘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第7层,与被害人温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602房,与被害人苏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601房,与被害人陈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601房,与被害人钟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1201房,与被害人刘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11层、13层。2017年8月2日,黄某某与被害人涂某签订协议以490万元销售上村下南48号楼6至13层(已实际付款319.5万元)。黄某某取得涂某的购房款之后,转给中间人李某110多万元用于退还温某等人部分购房款,委托李某、黄某偿还赵某45万元抵押借款及赎回原始建房合同。截至案发,尚有共计76.5万元未退还温某等人。2012年7月23日,黄某某与陈启笑合作建设光明区公明街道永康路18号楼,约定黄某某取得除1至4层及顶楼外的所有楼层房屋所有权。2013年7月16日,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签订协议出售该楼1001房、1002房、1003房,曾某支付34.32万购房款。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王某从越某处购得永康路18号1003房。同年11月14日,黄某某又与被害人蓝某签订协议以22.5万元出售该楼1003房。2014年4月16日,黄某某与麦见群、麦洪兴签订协议合作建设光明区公明街道田寮龙新路101号楼,约定黄某某取得除2至6层外所有楼层房屋的所有权。黄某某与何玉泉及其多个老乡约定共同出资建房,其中徐翠英取得该楼1203房。后黄某某又将该房置换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房屋差价款7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本案属于民事纠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发生是由于买家未完全履行合同,黄某某由于资金困难才通过隐瞒事实的手段出售房屋,其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目的。2、黄某某一直在努力解决问题,部分被害人的买房款已经退还。本案属于民事经济纠纷,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判决黄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土地使用权人陈某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深圳市光明区,房屋建好后黄某某可以取得该栋楼6层至13层房产所有权。由于资金周转困难,黄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与古始录、甘妙辉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建设,建成后共同拥有该楼6层至13层房产所有权,并统一对外出售。2014年10月9日,黄某某将房产作为抵押,向赵国海借款100万元,并将其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交给赵国海。2013年10月5日,黄某某在古始录、甘妙辉、赵国海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作建房的名义与江某签订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901房并收取了购房款。2015年4月,黄某某 与杨某签订协议,出售1201房并收取定金8万元。2015年7月31日,黄某某与潘某签订协议,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第7层并收取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8月7日,黄某某与温某签订协议,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602房并收取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8月7日,黄某某 与苏某签订协议,以22万元的价格出售601房并收取了部分购房款。2015年9月18日,黄某某与钟某签订协议,以19.8万元的价格出售1201房并收取了购房款19.36万元。2015年9月29日,黄某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11层和13层房产。2015年9月17日,赵国海与陈某签订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601房,黄某某作为交易的见证人,购房款直接由陈某转账给赵国海。由于黄某某向赵国海的借款未还清,上述房产一直未能实际交付给购房人。2017年8月2日,黄某某与涂某签订协议,以490万元的价格将6层至13层房产出售给涂某,涂某实际支付购房款322万元,后黄某某退款2.5万元给涂某。黄某某取得涂某上述购房款后,通过中间人李某退还潘某、温某、苏某等李某介绍的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110多万元,其他款项则用于偿还赵国海借款、补偿陈某损失费、支付郭战力装修款、支付电梯款、房屋清理费、偿还欠款及转给黄某某的妻子和弟弟。

2012年7月23日,黄某某与土地使用权人陈启笑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永康路18号楼,房屋建好后黄某某可以取得该栋楼除1层至4层及顶层外的房产所有权。2013年7月16日,黄某某与曾某签订协议,出售公明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1房、1002房、1003房,曾某向黄某某支付购房款34.32万元。2015年7月27日,王某从越某处购得,购房款20万元直接支付给越某。该房此前由黄某某卖给林惠,再由林惠卖给越某,每次交易时黄某某都到场见证。2015年11月14日,黄某某与蓝某签订协议,出售,蓝某向黄某某实际支付购房款20万元。

2014年4月16日,黄某某与土地使用权人麦见群、麦洪兴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建设光明区公明街道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楼,房屋建好后黄某某可以取得该栋楼除2层至6层外的房产所有权。由于资金困难,黄某某又与何玉泉及其多名老乡商定共同出资建房,建房款由何玉泉收取后统一转给黄某某,房屋建好后何玉泉及其老乡可以分别取得约定房产所有权,其中该楼1203房由徐翠英取得,徐翠英已向何玉泉支付建房款。2016年初,由于钟某向黄某某购买的1201房无法交付,黄某某隐瞒公明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楼1203房已经被徐翠英取得的事实,将该房置换给钟某并收取钟某支付的换房差价款7.1万元。

钟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11日在广东省揭阳市将黄某某抓获。

另查明,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古始录、甘妙辉、涂某、江某、杨某、潘某、温某、苏某及向黄某某购买光明区房产的其他购房人经共同协商,将房产进行了分配,古某、甘某取得其中4套房,涂某取得其中7套房,购房人李某某、刘某各取得1套房,其余购房人则退清了购房款。上述房产现已被再次转卖。钟某未参与上述房产分配,由于黄某某置换给其的光明区公明街道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楼1203房已由徐翠英实际取得,钟某既未取得房产也未退回购房款。黄某某卖给曾某的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1房、1002房已被黄某某卖给他人并由他人实际取得,该楼1003房则由曾某、蓝某、王某及涉及该房产的其他人员共同协商后卖出,曾某、蓝某、王某从卖房所得款项中各分得6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钟某:2015年8月底,我打算在公明上村附近买一套小产权房并结识了黄某某。黄某某说他在上村下南48号有小产权房卖,还给我看了他和别人合作建房的协议书。2015年9月18日,我和黄某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也就是买房合同,以19.8万元的价格购买上村下南48号楼1201房。交房的时候我发现1201房在我购买前已经卖给了赵国海,我就找黄某某退款,黄某某说他在其他地方还有房可以给我换,我就选了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703房。2016年2月1日,因为龙新路101号703房比之前的房面积大,我要补67000元的差价给黄某某,我先付了47000元,说好交房之后再把剩下的尾款补完,并签了《合作建房协议书》。2016年3月交房时,黄某某说龙新路101号楼703房下水管道未搞好,又给我换了该栋1203房,我又补了19000元给黄某某。2016年4月7日,黄某某向我移交了1203房的钥匙,我把剩下的5000元转账给他,并签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写的是2015年8月8日。后来我发现1203房在黄某某卖给我之前已经卖给了徐翠英,我联系黄某某退款,黄某某说该房是卖给我的,让我不用管别人。后来黄某某的合作人何玉泉证实1203房确实先卖给了徐翠英,黄某某 才答应退钱给我但一直推脱,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曾某:2013年7月16日我和黄某某签订了三份《合作建房协议书》,也就是购房合同,购买,约定房款合计43.88万元,但是合同上写的总房款是63.4万元。签合同当天我在律师见证下支付给黄某某26.32万元,剩下的17万元约定交房后再付。2013年11月18日和2014年1月24日,我分别付款给黄某某3万元和5万元。2016年7月我去看房时发现有人在装修入住了,我问黄某某怎么回事,黄某某说房子没有卖,因为和房东有矛盾,暂时让他老乡住那里,后来他才承认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并答应给我退钱。2016年7月27日,黄某某给我写了欠条,答应2016年7月31日前退还我60万元,到期后黄某某也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有得到房子,永康路18号楼1001号房、1002房黄某某卖给别人了,1003房黄某某卖给蓝某等人。2019年下半年,我们五方协商把1003房卖了,得款29万元,我和蓝某、王某各分得6万元,我总共损失28.32万元。

(3)蓝某:我与黄某某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向黄某某购买,约定房款为22.5万元。签合同当天我在律师见证下付给黄某某13万元,其中8.5万元是转给黄某某,4.5万元按照黄某某的要求转账到李某的账户。2015年11月29日我付款给黄某某7万元,余款待交房后支付。后来黄某某以各种理由不交房。2016年7月30日,我去永康路18号楼看房时发现1003房已经有人装上了门窗,我就去公安机关报案了。黄某某给我出具的收据是22.5万元,我实际付款20万元。

2、证人证言:

(1)李某:2015年7月我得知黄某某跟别人合建农民房并对外出售。2015年8月开始,我先后带了8个亲戚朋友到看房,当时房子主体建好了,内部在装修。黄某某说那栋房子是他跟房东合建的,他分得该栋楼6层至13层,我带的8个亲戚朋友都向黄某某买了上村下南48号楼的房子,他们跟黄某某签订了《合作投资建房协议书》并作了律师见证,在签合同时付了大部分房款给黄某某,约好剩下购房款收房时支付。2015年11月,我朋友蓝某看中了公明永康路18号楼1003房,过了几天他跟黄某某签了合同并支付了房款。黄某某没有跟我说过上村下南48号楼在出售给我的亲戚朋友之前已经抵押给他人,当时我们问他什么时候可以交房,他说签完合同后一两个月就可以交房。但后来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迟交房。2016年8月,蓝某去永康路18号看他购买的房子,发现房子已经被别人装了门窗,后来他了解到他买的房子还有另外一个买家,就把这件事告诉我。第二天我带着买了上村下南路48号房子的亲戚朋友去了解情况,房东告诉我们说黄某某卖给我们的房子之前都抵押给别人了。我们联系黄某某,他说很快会把问题解决好。一直到2017年9月,黄某某才开始退款给购房者。黄某某共退了110万元,款项先打到我的账号,我按比例退还给购房者。上村下南48号楼的购房者每家还有三分之一的购房款没有退,蓝某的购房款都没有退。

(2)赵国海:2014年7月黄某某向我借款用于建小产权房,我陆续借给黄某某170多万元,其中100万元黄某某用上村下南48号在建小产权房(6楼至13楼)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黄某某未能按时还款,按照约定其抵押给我的小产权房归我所有,但他却将房子卖给其他人。2015年10月,钟某跟我说上村下南48号1201房是他向黄某某购买的,向我出示了见证书、收款收据,我告诉他这栋房子6至13层权属已经归我所有,后来他们怎么解决的我不清楚。我和黄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互相抵销后,不算利息黄某某还欠我80万元。因为黄某某一直没有把欠款还清,我就没有把上村下南48号楼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还给黄某某。后来黄某某伪造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把房卖给很多小业主。2017年11月14日,黄某某委托李某和黄某找我谈,我同意黄某某再还给我40万元我们就两清。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现在我已经还给了黄某某的委托人。

(3)甘妙辉:2013年5月,黄某某说他在公明上村跟陈某签了合作建房协议,问我有没有兴趣合资建房,我把情况告诉老乡古始录,古始录同意参与进来。2013年5月29日,我和古始录、黄某某签订了一份《合资投资建房合同书》,约定我们三方共同出资,工程由黄某某承包,房子建好后我们分得6层至13层,统一对外出售。2013年6月2日,黄某某说他没有那么多钱投资,提出由我和古始录出资建房,房子建好后他只分第八层,我们又签订了一份《合资投资建房合同书》,对前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2015年10月房子建好后,我和古始录准备进去装修,赵国海说黄某某 在2014年已经把房子全部抵押给他了,因为黄某某没有按时还钱,按照约定抵押给他的房子就是他的了。后来我又得知2015年黄某某 背着我和古始录将11套房卖给他的老乡。我和黄某某、古始录曾经共同出资建设公明西田7巷8栋小产权房,我们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给黄某某,后来黄某某资金出现问题工程就停了,黄某某之前也向我借了80万元,向古始录借了70万元,我们就协商以140万元卖掉黄某某的股份。因为房东一直催,我和古始录就先垫资120万元,后来我和古始录商量让黄某某再给我们各补偿40万元就完事了,所以我和古始录、黄某某在建设上村下南48号房时就抵掉了这40万元。我实际出资70万元,就算出资110万元,钱是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方式给黄某某的。上村下南48号楼黄某某是有出资的,工程是他承包的,我和古始录也是按照工程进度付钱给他的。

(4)古始录:2013年5月29日,我和甘妙辉、黄某某签订合资投资建房合同书,合作修建楼,每人占三分之一股份。后来我和甘妙辉发现某某未经我们同意把房子抵押给赵国海,我们为此产生纠纷。建这栋楼我共出资约120万元。

(5)黎清生:2015年7月我通过李某老婆的介绍向黄某购买,当时给了黄某7万元定金。2015年8月19日,我和黄某在律师事务所签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也就是购房合同,约定购房价格是18.5万元,我先支付11.5万元,尾款等装好电梯后再给。2015年8月23日,我转账给黄某某4.5万元。后来黄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装电梯,我发现这个房子存在纠纷,就让黄某退钱。2017年底,黄某通过李某退了7万元给我。

(6)陈玉婷:2015年8月李某带我到上村下南48号看房,我看中了1001房。2015年8月19日,我和黄某到公明一家律师事务所做见证,跟他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黄某某10万元定金。过了几个月,黄某某说房子要安装电梯,叫我再转3万元房款,我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先转了1.6万元给他,剩下购房款等拿到房子一次性支付。因为黄某在卖房前已经将房子抵押给赵国海,黄某某没有还钱,赵某说我们买的房子已经归他了,一直阻止我们收房子。后来黄某委托李某退了79910元给我。

(7)李亚党:2015年8月,我以老婆黄某的名义以37万元价格向黄某某购买,我们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我共支付了33万元给黄某某,但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交房,后来黄某某退还我227470元。上村下南48号楼最终协商处理情况是这样,我代表茂名老乡会同姓古的(古始录)、涂某、杨某等人共同协商,先统计了各方的欠款损失和工程款、消防等费用,统计总数后分摊到15套房,算出每一套房应补交的房价,再确定谁要房子谁要钱。最后我要了1001房和1002房,补交了房款,刘系云要了902房,补交房款退给江某、杨某,剩下的房子由涂某和姓古的去处理。黄某的家属联系我们写谅解书,我们要求黄某同意我们的处理方案,黄某某确认了。我们茂名老乡潘某、苏某、温某、陈某、陈某、黎某、陈菊清的购房款都结清了,但装修费用、贷款利息没有退,刘系云、杨某、江某也是得到了房款,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我们对黄某的谅解书都是自愿的。

(8)温某:2015年8月向黄某某购买上村下南48号楼602房,我交了1万元定金。2015年8月7日,我和黄某某到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当天转账5万元给黄某。十几天后黄某说他急需用钱,我便通过现金存款方式给了黄某9万元。后来黄土某没有把房子交付给我,赵国海说黄某卖房前已将房子抵押给他了。后来黄某委托李某某退了104500元给我。

(9)涂某:2017年5月底,有一名房产中介说上村下南48号小产权房出售,卖方叫黄某某,我和中介看了房子,最后谈妥总价490万元。黄某告诉我楼房的电梯因为资金问题还不能使用,要求我付20万元的定金来解决电梯问题。我于2017年6月4日付了20万元。2017年7月2日我和黄某某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2017年9月30日,我转款35万元给黄某某,10月30日转款162万元给黄某某,11月10日转款28万元,11月11日又转款5万元,至此共支付250万元给黄某。12月5日我付了72万元给黄某,第二天姓甘的和姓古的两个人告诉我说黄某某早在2013年已经把房子卖给他们了,并且出示了合同和见证书。我打电话问黄某某,他说会处理好,之后黄某某就叫他堂哥黄卓峰出面和我们谈,退了2.5万元给我。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和合伙人就联系要黄某某的家属退钱,我们退房给黄某某的家属,但黄某某的家属没有退钱,我就和合伙人召集了和上村下南48号楼有纠纷的人一起协商处理。2019年初,我们协商好后就把房子处理了。

(10)潘某:2015年7月28日,我向黄某某购买上村下南48号楼701房和702房,总房款33万元,我先支付了1万元的定金。7月31日,我又向黄某某支付了29万元,我们约定先交30万元,楼房电梯装好后我再交付剩下的3万元。后来黄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交房,直到2017年10月1日,黄某某才开始退款,我们让李某作为代表协商退款的事情,我共收到退款206790元。

(11)苏某:2015年8月我以22万元向黄某某购买,双方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其支付了12万元给黄某某,剩下的余款约定交房时再支付。后黄某某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房。2016年9月我发现有人在601房进行装修,联系黄某某后黄某某说他会去解决。2017年8月,黄某某说电梯未装好交不了房,我便要求退款,后黄某某把钱给李某某,由李某将钱分配给我和老乡,我共退回了82600元。

(12)江某:2013年10月5日,我与黄某某签订合同购买,付款18万元,黄某某开了收据。后来黄某某一直推脱交房。2014年6月我去看房时遇到其他买房子的人,才知道其我买的房子黄某某卖给了其他人,而且还存在纠纷。

(13)越某:2015年7月27日,我将公明永康路18号楼1003房以20万元价格卖给王某,该房是我从林惠处购买的,王某给了我20万元现金,房款已结清。该房的建筑商是黄某某,买房时我和林惠、黄某某到律师行,黄某某在见证书上签了字,卖房时我也是和黄某某、王某到律师行,黄某某在见证书上签了字。2017年,王某告诉我该房是一房多卖,他报警了。

(14)王某:2014年5月我向越某购买了公明永康路18号楼1003房,黄某某是作为见证人在场,我和黄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买房时我把现金放在桌子上,当时黄某某和越某都在场,具体房款给了谁我不清楚。我在装修房子过程中,陆续有人说房子也卖给了他们或者抵押给他们了,我就只装修了门窗。

(15)何玉泉:2015年1月我做建筑时黄某某 找到我,说让我找几个老乡一起在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合资建房,建好房大家按出资比例分配房子。我就找了王伟华等几个老乡,和黄某某约定按房子建设的进度分期付款,大部分钱是我的老乡打给我再打给黄某某 。房子建好后我的几个老乡也付清了房款,然后和黄某某签了合同,做了律师见证。2016年底,一个姓钟的男子找到我,说黄某某把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楼1203房卖给他,我问黄某某怎么回事,黄某某说他解决,后来我就见不到他了。按照约定,黄某某是没权利卖房子的,这个房子从开始建就已经属于出资人了,我和黄某某都无权对外卖。

(16)徐某:2014年10月28日,我和我姐姐彭素清、我弟弟的儿子徐志远一起到公明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8号楼购买了三套房子,分别为803房(总价28.6万元)、1003房(总价28.4万元)、1203房(总价28.6万元),当时以彭素清名义和何玉泉签署了一份《订房合同》。我们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30万元,于2015年2月8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了余款27.6万元,因房子还未完工,还有8万元没付清。2016年4月初我们拿到了钥匙。2016年4月底有个姓钟的男子联系我,称我的房子他在2015年8月就购买了,我联系何玉泉,他说1203房只卖给我一家,并没有卖给其他人。经核实姓钟的男子是向黄某某购买的。

(17)郭战力:黄某某是在公明做农民房的,2013年至2015年,我专门给他建的农民房做装修。到2015年11月,黄某某累计欠我160多万元装修工程款。我找他要工程款,他说跟别人在公明西田新区子,他分得6层到13层半,他提议将6层至8层以148万元价格抵给我,我就同意了。2015年11月3日,我跟黄某某来到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2017年6月,我去看房子,发现6楼和8楼都装修好有人入住了。那些住户说房子是黄某某卖给他们的。我打电话给黄某某 ,他说正在卖那栋楼,等房子卖了就把欠我的钱还给我。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3年我和陈某约定合资建房,陈某出地,我出资建设。2014年10月,因为缺少资金我找赵国海借了100万元,将我按照约定分得的上村下南48号楼6层至13层抵押给赵国海,我和赵国海签订了借款协议,当天还签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如果我不能到期还清借款,抵押的房子归赵国海所有。2015年我将建好的房子卖给温某等人,他们都是李某介绍来的。那些买家都没有付清房款,我也没有交房给他们。2016年我找人购买上村下南48号楼6层至13层所有房子,想着把房卖了再把钱还给之前向我购房的人。2017年9月,我和涂某达成协议,我以490万元将全部房子卖给涂某,涂某实际支付322万元。这322万元购房款是直接打到黄卓峰的账户,我让黄卓峰打了110万元给李志某用于退还温某等人的购房款,打了40万元给赵国海,打了22万给陈某,11万元支付了电梯款,20.3万元支付了郭战力的装修款,退回给涂某3万元,清理房子人工费10万元,还有30万元给了我妻子李怡航和我弟弟黄康炎,还有8万元给了洪烈光偿还欠的工钱。剩下的钱都在黄卓峰的账户里。上村下南48号楼一开始我和古始录、甘妙辉签了合资投资建房合同书,我向古始录和甘妙辉借了钱,后来他们一直催我还钱,我就把公明西田7巷8栋6层至12层半的房子的股份抵给了古始录和甘妙辉。2017年11月我把赵国海的借款还清了。2015年7月,赵国海找刘某以20多万元向我买了上村下南48号楼第11层的两间房,刘某把钱直接打给赵国海,后来我又将房子以30多万元价格从刘某那里买回来了。公明上村永康路18号楼是我和陈启笑合建的。2013年7月,我将该栋楼第10层以50万元价格卖给了曾某,当时曾某分几次支付了34万多元房款。后来曾某不过来收房,也不支付尾款。2015年7月,我答应把该栋楼1003房卖给王某,我、林某(林某)、王某和越某到律师事务所做了见证,但后来林某某(林某)、王某和越某都没给我购房款。2015年11月,我又将该栋楼1003房以2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蓝某。我想把1003房交付给蓝某,但王某一直阻拦,房子没有交给蓝某,我也没有退款。公明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楼是麦洪兴出地,我和何玉泉合资建房。2014年10月我将该栋楼1203房以28.6万元价格卖给徐翠英。2016年4月,钟某知道楼我跟赵国海有纠纷,就不想要该栋楼1203房,他知道我在田寮又建了一栋房就提出换房,最后我确定给他换龙新路101号楼1203房,我们签了合同,钟某付清了房款,还补了差价。

4、书证:

(1)李某与温某、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2)黄某某与古某某、甘某签订的《合资投资建房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内容为黄某某、古始录、甘妙辉共同合资建设房,暂定楼房建好后统一出售。

(3)黄某某与古某、甘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底,内容为黄某某将公明上村下南一路48号合建房黄某某名下除第八层外所有房屋产权转让给古始录、甘妙辉。

(4)黄某某与赵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内容为黄某某以100万元将上村下南一路48号6至13层所有权转让给赵国海。

(5)黄某与涂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日,内容为黄某某拥有房六至十三楼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涂某出资490万元,取得该楼六至十三楼。

(6)黄某与温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潘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钟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苏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黄丽娟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赵某与陈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

(7)赵国海与黄某方代表黄某、李某签订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证实黄某方退还赵国海与黄某所签龙华墩背106栋、87、88栋和的工程结算单,退还赵国海差价40万元,赵国海将产权见证书及借款合同书退还。

(8)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陈某、涂某、温某、钟某、潘某、苏某、黄某支付购房款给黄某。

(9)收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条:黄某某与甘某、古某之间的经济往来。

(10)合作建房及楼房分配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陈启笑出地(公明上村永康路18号),黄某某出资,双方合作建房,房屋建好后一至四层及楼顶的一层归陈启笑所有,其余楼层归黄某所有。

(11)公明上村永康路18号楼房产证:权利人为陈启笑。

(12)黄某与林惠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曾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与蓝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

(1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收据:蓝某转账15.5万元给黄某、转账4.5万元给李某某。

(14)曾恒权向黄某某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付款凭证、黄某给曾恒权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

(15)黄某某与钟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黄某某与徐某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

(16)何玉泉与彭素清签订的《订房合同》。

(17)转账凭条、收据:彭某、徐某支付购房款给何玉泉。

(18)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9)李某中国银行、黄某中国建设银行、黄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20)抓获经过、黄某户籍登记资料。

(21)涂某提供的李某等8人、古某、甘某、涂某、林某、陈某关于的分房抽签结果(分房协议)。

(22)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电话核实,古始录、甘妙某、黄某关于上村下南48号的债务已经结清,古某、甘某表示谅解黄某。经电话核实,苏某、温某、潘某、陈菊清、陈玉某、黎某、陈某均表示,其购买上村下南48号的剩余购房款已经追回,但其他损失如前期装修损失、贷款利息损失未得到赔偿,苏某、温某、潘某、黎清生、陈玉梅未表示谅解黄土某。经电话核实,杨某购买上村下南48号的房款已追回,其表示谅解黄某。经公安机关多次与江某电话联系,江某电话始终无人接听,但从李亚党处得知江某购买上村下南48号的购房款已追回。经电话核实,赵国海表示其与黄某某关于上村下南48号的所有债务已作价40万元同黄某结清。

(23)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电话核实,王某、蓝某向黄某购买公明上村永康路18号的购房款未退回,也未得到房产,但其与曾某等人一起将上村永康路18号1003房以29万元价格出售,并各分得6万元。

(24)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电话核实,钟某表示其交付给黄某某的购房款至今未退回,也未得到房产,黄某某家属也未与他协调处理。

(25)深圳市公安局公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楼已被涂某等涉及的各方人员协商处理,现该楼所有楼层已装修完毕,涂某等涉及的各方人员已将房子转卖他人,公安机关实地走访入住人员,均对黄某一事不知情。公明上村永康路18号1003房已由曾某等涉及的各方人员卖掉,现该房已再次被转卖。公明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房产主要涉及到1203房,现房屋实际由徐翠英占有,且徐翠英不是直接向黄某购买,直接向黄某购买的是钟某,经电话核实,其至今未得到房款,也未得到房产。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来源可靠,相互印证,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本案定罪量刑相关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黄某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及诈骗数额认定问题。经查,黄某将深圳市光明区1201房卖给钟某并收取了钟某支付的购房款,但并未将房产交付给钟某。此后黄某将卖给钟某的房屋换成光明区公明街道田寮后底坑龙新路101号楼1203房并收取了钟某支付的购房差价款,但该房已由黄某的合伙人卖给徐翠英并交付给徐翠英实际占有。黄土某隐瞒房产实际情况,收取钟某的购房款后既不交付房产也不退还购房款,应当认定黄某在与钟某进行交易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目的。黄某将光明区公明街道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1房、1002房、1003房卖给曾某并收取了曾某支付的购房款,将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3房卖给蓝某并收取了蓝某支付的购房款,但却将上述房产卖给他人并实际交付(其中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3房实际交付给王某)。黄某隐瞒房产实际情况,收取曾某、蓝某的购房款后既不交付房产也不退还购房款,应当认定黄某在与曾某、蓝某进行交易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犯罪目的,曾某、蓝某在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3房后续处理过程中各退回购房款6万元,应当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诈骗数额为钟某26.46万元、曾某28.32万元、蓝某14万元,合计68.78万元。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本案属于民事纠纷,黄土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诈骗刘某的购房款45万元。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中并无刘某的报案材料或陈述笔录,也没有黄某某出具给刘某的收款收据或其他证实刘某支付购房款的证据。黄某在对刘某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进行辨认时注明,该协议书“和赵国海签订的合作建协书一起解除了,款已退清”。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赵国海介绍刘某向其购买光明区的两间房,签订合同后将钱直接打给赵国海,后黄某又将房子从刘某处买回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诈骗刘某的购房款,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诈骗陈某的购房款18万元。经查,本案在案证据中并无陈某的报案材料或陈述笔录,赵国海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是赵国海与陈某签订,黄某某为见证人,出具给陈某的收据显示金额为17万元,注明“尚欠壹万元”字样,相关银行交易记录显示,陈某于2015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赵国海16万元。黄某某在对陈某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进行辨认时注明,该协议书“我是见证人,款项已退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土某诈骗陈某的购房款,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四、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诈骗江某、潘某、温某、苏某、涂某、杨某的购房款。经查,黄某某将的房产分别卖给江某、潘某、温某、苏某、杨某及其他购房人并收取了购房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由于黄某某向赵国海借款时将光明区的房产抵押给赵国海,导致黄某某无法向购房人交付房产。此后黄某某又将的房产卖给涂某,收到涂某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后通过中间人李某将潘某、温某、苏某等购房人支付的大部分购房款分批退还。在黄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包括江某、潘某、温某、苏某、涂某、杨某在内的与房产利益相关各方经协商一致后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处置,上述购房人或者购房款得以退还,或者实际取得了房产。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黄某某 不具有非法占有江某、潘某、温某、苏某、涂某、杨某购房款的诈骗犯罪故意,公诉机关相关指控,本院不予认定。

五、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诈骗王某的购房款。经查,王某是从越某处购买光明区,该房购房款由王某直接支付给越某某,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公明街道上村永康路18号楼1003房的购房款由黄某某实际占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诈骗王某的购房款,证据未达确实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钟某人民币264600元,退赔被害人曾某人民币283200元,退赔被害人蓝某人民币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审判长 刘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刘某

书记员 庄某(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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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资深刑事律师_广州老检刑事律师团,原检察官出身的资深刑事律师团队,具有20年以上法律实战经验,办案经验丰富,效果显著,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成功办理诸多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上诉改判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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