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118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22日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18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被告人叶某某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租用厂房成立“某包装部”(后于2014年更名为某包装部)经营牛仔裤加工、销售业务。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以该包装部名义,采取口头协议订立合同的方式,向被害人卢某1的“某纺织布行”购买牛仔布料,利用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承诺支付货款及开具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某纺织布行”的牛仔布料款共计3745632元。
二、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采取口头协议订立合同的方式,让“鸿发加工厂”为其加工牛仔裤,利用收货后支付部分加工费的手段,诈骗被害人罗某2发加工费共计140808元。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数额共计3886440元,诈骗后被告人叶某某逃匿,2020年1月8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樟木江街某号一品湘木桶饭湘菜馆内被抓获归案。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银行流水、审计鉴证业务报告、笔迹鉴定、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害人卢某2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湛某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的书面法律意见书称:1.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签订、履行与被害人的合同中实施诈骗行为,即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支付小额款项以及开空头支票的方式来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交易,使被害人产生履行正常交易的认识错误并因此多次交付价值巨大的布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2.被告人叶某某自2014年3月后在拖欠大量货款、加工款的情况下多次向某弟、刘某一多次大额转账,该2人与其存在亲戚关系,该团伙另有以经营制衣厂名义实施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请求对其从重量刑。
被告人叶某某辩解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钱财,只是做生意失败,属民事纠纷,其承认欠被害人那某,对数额没异议。对方找人非法拘禁其,其害怕才逃跑,空头支票的出现是因为客户欠钱跑了,但其不记得欠钱的客户是谁,也没有报案去追款等,其在2014年至2015年有将一两千件货物低价出售,每件亏4元。其某包装部2011年到2013年初是盈利的,2014年改名为某包装部后扩大了一点经营。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合同诈骗卢某23745632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卢某2提交的证据不合理,真实性无法确认,核对表不能排除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指控数额与被害人报案数额也不一致;2.被告人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并因此取得财产;3.被告人用房屋抵债给卢某2的50万元应从拖欠货款总额中扣除;4.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人是因还不起债才“跑路”。综上,被告人叶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底起,被告人叶某某以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的“某包装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名义与被害人卢某2、卢某3经营的“某纺织布行”(未进行工商登记)订立口头合同,由某布行向被告人叶某某或其指定的加工厂供应牛仔布料,货款以现金方式结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叶某某的包装部搬迁并改名为“某包装部”(未进行工商登记),在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其于2014年3月起提出以预开远期支票的方式结算货款,随后采取部分支付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手段,诱骗被害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加大供货量,由此骗取了“某纺织布行”的牛仔布款共计3745632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叶某某关闭其包装部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3于2015年12月30日报案的情况。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新塘某制衣厂、某纺织经查无注册登记资料。
3.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复函,证实该中心查无某制衣厂劳资纠纷案件资料。
4.广东益民服装城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不是该服装城的商户。
5.本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2以被告人妻子翟某飞出具的欠条起诉要求支付50万元货款,后申请执行对方位于保利东江首府的房屋,但因该房产轮候预查封且未确权,终结执行。
6.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8)穗仲案字第27050号裁决书,证实翟某飞购买保利东江首府房屋的相关买卖合同(预售)被裁定解除的情况。
7.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妻子翟某飞名下预告登记了上述保利东江首府房屋及该房屋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等情况,被告人叶某某名下登记的机动车有1辆摩托车。
8.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粤明鉴[2020]文鉴字第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卢某2提交的对账单上的签名“叶某某”是被告人叶某某所写。
9.广州市增信鸿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增会审专字[2020]第0045号审计鉴证业务报告及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和林某、李某等人的银行账户流入、流出资金等情况,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银行账户与林某、翟某飞、李某等人名下账户均有频繁资金往来,有多笔大额转出到上述账户的记录,2014年起仅被告人叶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入账金额即达800多万元,2015年后仍不断有进账,流出方向主要有取现、转账给前述账户、转支等。
10.被害人提交的材料:
(1)被害人卢某3提交了被告人叶某某向某纺织出具的出票人分别为“叶某某”“李某”“林某”的民生银行支票13张,票面金额合计2254700元。被告人叶某某签认出票人为“叶某某”“林某”的支票是其提供,称出票人为“李某”的支票并非其提供。
(2)被害人卢某3提交了某纺织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某纺织送货单及其汇总统计的对账单,证实某纺织向被告人叶某某的某制衣厂送货的情况,其中送货单上载明送货型号、货值等情况,提货人多由叶某某、叶某签名,空白处注明送往海潮厂梁海兰签收等情况。对账单上显示某制衣厂2013年未付货款加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货款共计4338347元,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支付的货款共计1109000元,尚欠3229347元,其中被告人叶某某从2015年2月起支付的货款共计55000元。被告人叶某某对送货单予以签认。
(3)被害人卢某2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有被告人叶某某签名的对账单和2014年2月的某纺织送货单,证实截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的某制衣厂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应付某纺织的货款共计3780632元。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指认该对账单时称该单上签名“叶某某”非其所写,后在庭审阶段称是被迫签名,同时对该对账单上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
(4)被害人卢某2提交了某制衣厂付款明细及汇总表,证实某纺织确认某制衣厂于2011年至2015年1月应付货款共计6524632元,已付2779000元,尚欠货款3745632元。
(5)被害人卢某2提交的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妻子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1张欠条表示预计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卢某2归还50万元,否则愿以保利东江首府的房屋抵债,立据人上有2人签名。被告人叶某某对此欠条予以签认。
(6)被害人卢某2提交的录音,被告人叶某某与辩护人在庭审中表示庭前已听过录音且对内容没有异议。证实被害人卢某2于2015年向被告人叶某某催收货款,被告人叶某某表示除了被害人卢某2的370多万元货款外,仅欠其他人加工费30多万元;被害人问及被告人低价出售货物、货款去向、支票弹票等问题时,被告人表示有客户拖欠货款,低价出售的货物每件亏10多元,仅林某名义的支票被弹票。
11.中国民生银行广州新塘支行出具的查询记录,证实涉案的其中10张支票退票理由均是账户余额不足。
12.被害人卢某3的报案陈述:某纺织没有工商登记注册,主营牛仔布料,我是经营者。2013年3月初,叶某某经其亲戚刘以一介绍认识后,与某纺织就供应牛仔布料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方式是收货后120天现金结算,之后某纺织开始供货给叶某某的某制衣厂。叶某某分多次陆续支付了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货款约100多万元,2014年3月到2015年1月供货的总货款为3229347元,货物送到叶某某的制衣厂或他指定的加工厂,大部分由叶某某签收,少部分由制衣厂员工签收,从未提出有质量问题。2014年4月,叶某某提出因2014年供货量大要求以支票结算,我说没问题,后叶某某先后开了13张出票日期从2014年5月30日到2014年11月30日、总金额2254700元的民生银行支票给我,我将支票给了客户,但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客户退回支票,我打电话问叶某某,他说没收到客户款项并承诺过几天支付货款,但均未兑现。2015年11月初,我再次找叶某某催收时发现制衣厂关门、电话没人接,叶某某也没有回复过我。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13.被害人卢某2的陈述:某纺织由我和卢某3共同经营,因我于2015年底开始在国外定居,所以当时叫卢某3报案,但与叶某某联系业务和结算的是我,我更清楚相关情况。叶某某于2011年12月至2015年1月向我布行拿牛仔布,布款共6524632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约38万元,2013年拿了210万元,2014年拿了约396万元,2015年拿了约7万元;共支付了2779000元货款,未支付3745632元,其中2013年支付106万元,2014年支付166.4万元,2015年支付5.5万元,分别通过支票、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我能提供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未付货款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其他已结算单据我没有保存。卢某3当年报案时没有找到叶某某签认的对账单,他自己整理的对账单上有些数据错误,且少算了2014年2月的未付货款389856元,我根据找到的叶某某签认的对账单,按上面的货款3780632减去2015年2月至7月支付的35000元,确认未付货款为3745632元,并予以更正我方的报案金额。叶某某是在2014年3月春节后提供以支票(期票)结算的,我和卢某3认为不同意的话他运作不起来,到时可能连欠款都收不回来,于是答应。叶某某开了13张空头支票给我们,其中4张出票人是他本人的金额共计50万元,4张出票人为林某的金额共计85万元,5张出票人为李某的金额共计904700元,合计2254700元,有3张支票因叶某某说没钱,让我们不要入账,我们通知供应商后就没入账,我没有要求叶某某用林某、李某的支票来结算,是叶某某给的。林某是叶某某姐夫,李某是他亲戚,支票是叶某某借用开给我们的,林某、李某本身也跟我们有业务来往,但货款都结清了的。叶某某对空头支票的解释是没有收到客户货款,让我们给时间他追款,同时有陆续转账支付小部分货款,我们就相信他并一直供货到2015年1月。我们没通过追债公司追债,只是在叶某某欠钱后到他的包装部协商过,我在2015年11月7日打电话催收货款时进行录音,叶某某承认低价处理牛仔裤套现来补支票款。叶某某的某包装部于2015年11月关门了,电话也不接。我在2015年2月向叶某某催收时他称可以用保利东江首府的房屋向银行贷款还50万元货款,并写了欠条承诺在同年6月30日前无法还款50万元则以房抵债,欠条上还有他妻子翟某飞的签名,但因该房屋未确权,经审判和执行程序也无法执行,我认为叶某某就是想用该欠条和未确权房屋来拖延时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叶某某还通过卢某4的成华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货款,相关的对公支票我转交给加工厂抵消加工费,加工厂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卢某4,卢某4通过私账转回税点。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14.证人卢某4的证言:2013年至2014年期间,我经营的诚华公司因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而叶某某的包装部不需要,于是我们口头商量好,他先将牛仔布货款给我,我转账给布行,布行开具发票给我,我再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税点,或者我先垫付货款,叶某某隔两三天再给我钱。我大部分货款是转给卢某2的某布行,其他布行记不清了。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15.证人卢某5的证言: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某包装部的叶某某向其鑫乾坤布行拿了约121万元牛仔布,后陆续支付了约63万元货款,剩下58.5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收,叶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了1张58.5万元的欠条,但也没还钱,同年9月经法院调解后,我们申请强制执行他在保利东江首府的房屋,至今一直没有拍卖成功。其提交了叶某某书写的欠条、民事调解书证实上述事实。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16.证人黎某的证言:我经营的智盛服装漂染厂于2010年开始为叶某某洗水加工牛仔裤,他通过农行账户转账洗水加工费给我,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叶某某欠我洗水加工费共1031350元,他在2013年11月28日写了欠条给我,后在2014年陆续还了约8万元,之后就跑路了,至今还欠我约95万元。其提交了叶某某书写的欠条证实上述事实。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17.证人吴某的证言:叶某某于2010年6月到2013年4月向我经营的超裕布行拿了约336万元布料,货款都结清了,是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结算的。其提交其统计的对数单证实上述事实。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18.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于2008年在增城区新塘镇久裕村租用厂房经营某包装部,后于2014年搬到大敦村并改名为某包装部,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我于2011年10月开始向某布行拿牛仔布,口头约定每码18至20元,未约定结算时间,我收到货款就结算。至2015年8月共计拿了700多万元布料,支付了约500万元,是通过我和林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剩200多万元没支付。期间我开了4张我自己、4张某的民生银行支票给卢某2,金额共计135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至11月,因我被客户拖欠货款而无法兑现,我没有提供过出票人为李某的支票给卢某2。后卢某2请了追债公司逼债,我迫于压力于2015年12月关闭包装部离开新塘躲债。我的包装部投资了10多万元用于租厂房和购买设备,有2名固定员工,我将某布行的牛仔布委托制衣厂生产成牛仔裤,再从我于2012年租的广州沙河益民服装城C区2楼档口销售给全国各地的个人客户,但我不记得被哪些客户拖欠了多少货款,也没有追回货款,亦没有欠条或书面凭证。我除了拖欠布行货款,还拖欠了制衣厂的加工费。我于2015年将约2000条牛仔裤以每条35元的价格卖给收处理品的,得款7万元用于补空头支票了。我于2014年7月左右以妻子翟某飞名义购买新塘保利东江首府洋房,首期给了约40万元,是用某包装部赚到的钱支付的,后我于2015年中将房屋抵押给卢某2抵债,但因房屋按揭无法过户,我将购房合同等资料给了他。我银行账户流出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支付布行货款、制衣厂加工费和包装部、广州档口的运营费用。
二、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某包装部”名义与被害人罗某1经营的“鸿发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订立加工牛仔裤的口头合同,利用收货后支付少量加工费的手段,诱骗被害人罗某1为其加工牛仔裤,由此骗取了被害人罗某1的加工费共计140808元,随后于2015年11月关闭包装部逃匿。
综上,被告人叶某某诈骗数额共计3886440元。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樟木江街某号一品湘木桶饭湘菜馆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1于2016年1月22日报案的情况。
2.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证实某制衣厂、鸿发洗水厂经查无注册登记资料。
3.被害人罗某1提交的材料:
(1)某某有限公司(某车间)收货单,证实其鸿发车间为被告人叶某某的某制衣厂洗水加工牛仔裤的情况,其中客户栏信息显示加工货物属某制衣厂,收货人为雯丽、海潮、给力等加工厂。被告人叶某某对收货单予以签认。
(2)鸿发洗水厂月结对账单,证实某制衣厂2015年4月至9月委托该厂洗水加工的费用合计160808.5元。
4.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我在广州某服装某有限公司一楼租了1个车间做牛仔服装洗水加工,车间未作工商登记注册,我是经营者。2015年4月初,某制衣厂的叶某某经人介绍后多次找我商谈牛仔裤加工洗水问题,双方于同月25日就洗水价格和付款方式达成口头协议,付款方式是收货后90天现金结算。2015年4月28日至9月15日,我洗水厂为叶某某加工洗水牛仔裤共17078条,总加工费160808元,加工都是到他指定的雯丽和给力加工厂收货,加工完送到他的制衣厂,由他或制衣厂员工签收。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叶某某支付了2万元给我,余款140808元经多次催收,叶某某承诺付清后均未兑现。2015年11月底,我打他电话催收,发现他手机不通,人也不在制衣厂,已经无法联系。
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叶某某。
5.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我有委托新塘鸿发洗水厂洗水加工1.7万条牛仔裤,加工费约16万元,支付了2万元,还欠约14万元。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
2.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
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2015年使用的手机号码137××××6085至2016年1月8日前仍有使用,该号码从2015年11月10日前主要在广州市使用,之后主要在江门市、阳江市、海口市使用。
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一)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出具的空头支票数量。经查,关于出票人为“李某”的5张支票是否由被告人叶某某提交用于结算货款,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卢某2、卢某3各执一词,“李某”未能到案接受调查或进行说明,且“李某”与被害人经营的布行间亦有经济往来,故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予认定该5张支票系被告人出具。被告人叶某某提出“李某”支票并非其出具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叶某某拖欠被害人卢某2、卢某3布款的数额。经查,被害人卢某2提交了付款明细汇总表、对账单、送货单据、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拖欠货款的情况,并根据双方最后对账的未结货款扣减被告人之后所付款项数额计得其损失作为报案数额,该计算合理有据;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在录音中认可该数额,在庭审过程中亦对指控数额予以确认,故该数额应予认定;至于被告人叶某某在被害人催收货款过程中出具的其与妻子签名的50万元欠条,只是双方对债务的确认凭证,被害人虽提起了民事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因此获赔或取得抵押权等保证,不属被告人在立案前已履行的金额,故该数额不应予以扣除,该50万元仍应计入被害人的损失总额,但该数额应在被告人承担退赔或民事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辩护人提出指控数额证据不足、欠条款项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关于第一宗事实。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卢某2的合作始于2011年,至2014年以现金方式结算货款的阶段,双方的合作规模不大,虽结算时间较长,但被告人有持续支付货款的履约行为,该阶段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诈骗事实,被告人在之后支付的总货款亦与该阶段的货款相当。2014年改为以远期支票结算货款后,被告人自述其包装部改名换址并扩大规模,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可知,被告人在2014年前拖欠的布款、加工费等数额至少200多万元,其在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扩大规模,利用远期支票结算时间较长、连续开具空头支票的方式实现提货量大增,其银行流水同时反映出2014年其入账金额足以覆盖经营性支出,却大量用于购房、转账给亲友等非经营性用途,在被害人停止供货、催收货款过程中,所获取的入账金额依然未用于支付货款;其自述空头支票是因被客户拖欠几百万元货款,却无法提供任何拖欠客户的名单、欠款额等信息和资料,仅在2015年打电话催款无果即放弃任何追回款项的行为,未见任何积极履约、挽回损失的行为;被害人提交的录音证实被告人有将货物低价折现的行为,而被告人未对低价折现的货款去向等进行任何说明;结合录音内容、欠条由被告人夫妻双方署名及被告人从未报警求助的情况,未见被害人方某通过不法手段进行催收的情况,故被告人于2015年11月突然关闭包装部逃匿的辩解并不合理。综上,被告人叶某某是在缺乏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前期未结货款、预开空头远期支票的方式向被害人大量提货,在收入足以履约的情况下将大量款项用于非经营性支出,在其客户拖欠货款的情况下未为履约实施积极的救济行为,可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的财物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属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通过开具空头支票诱骗被害人履行合同大量供货,骗取对方货物后逃匿,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关于第二宗事实。如前所述,被告人叶某某所经营的包装部在2014年已负债累累,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其在2015年被各方催收债务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4月至9月通过支付小额加工费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罗某1为其加工牛仔裤,随后逃匿,该行为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口头合同的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合同、开具远期空头支票作保的方法,诱骗被害方继续履行合同,骗得对方交付的货物和加工费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31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2、卢某3的经济损失3245632元,退赔被害人罗某1的经济损失140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某
人民陪审员 姚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单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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