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何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3-12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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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何某等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03日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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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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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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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被告人林某、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叶某及、黄某、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何某、何某以及郭某磊(另案处理)先后伙同他人以深圳市宏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拼XX网店代运营诈骗活动。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何某、何某、郭某磊三人以深圳市宏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29名被害人共计129235元,其中林某参与诈骗12名被害人共计49888元,刘某参与诈骗9名被害人共计46418元;叶某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共计22950元;庄某参与诈骗8名被害人共计3392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述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当庭变更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俊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叶琳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庄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在整个公司的运营过程中作用相对其他股东较低;2.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有积极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何某系初犯;4.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了22名被害人,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5.被告人何某人身危害性小。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可以不做犯罪处理;2.被告人何某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认罪认罚;2.被告人林某涉案的12名被害人中,大部分由被告人杨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3.被告人林某系初犯。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从犯;2.被告人刘某所涉案情相对轻微,犯罪金额较小;3.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4.被告人刘某有强烈的退赃意愿;5.被告人刘俊系初犯。

被告人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系从犯、初犯;2.被告人叶某全额退赔涉案全部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叶某认罪认罚。

被告人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可。

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庄在诈骗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2.被告人庄某认罪认罚;3.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何某以及郭某磊(另案处理)先后伙同他人以深圳市宏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拼XX网店代运营诈骗活动。2020年5月中旬,何某、何某以及郭某磊(另案处理)三人经商议,决定将深圳市宏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鑫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由何某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占股30%;何某、郭某磊各占股35%。该公司内设销售业务部和技术部两个部门。其中,销售业务部主要负责诱骗被害人,开展拼XX网店代运营业务;技术部主要负责提供简单的运营服务。销售业务部共分为4个组,被告人林柏武为销售业务1组组长,被告人庄某系陈柏武管理的1组的销售业务员;被告人刘俊为销售业务2组组长;被告人叶琳为销售业务4组组长。何某、何某、郭某磊三人组织公司销售业务人员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投放虚假信息,虚构和夸大其公司运营能力,诱骗被害人与其公司签订《拼XX代运营孵化合同》,被害人签订合同缴获服务费用后,公司的技术部仅提供上下网店货品等简单服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实质的运营服务。为了获取被害人的信任以便骗取服务费用,该公司还组织销售业务人员对运营的网店进行刷单等虚假行为。在收取服务费以后,该公司不再组织技术人员对被害人的网店进行实质运营服务,遇到被害人投诉服务质量后,该公司以消极、推诿的方式令被害人知难而退,从而骗取被害人的服务费用。从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何某、何某、郭某磊三人以深圳市宏X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鑫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诈骗29名被害人共计127335元,其中林某参与诈骗12名被害人,刘某参与诈骗9名被害人;叶某参与诈骗5名被害人;庄某参与诈骗8名被害人。

该团伙实施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陈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1090元。

2.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陈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3.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刘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4.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陈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5.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黄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500元。

6.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徐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7.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冯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8.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刘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9.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吴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0.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彭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1.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的被害人陈某4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89元。

12.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林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13.2020年8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陈某5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4.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郑某(黄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5.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黄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7990元。

16.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刘某3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17.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葛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18.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吴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19.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王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20.2020年8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的被害人张某1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1.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张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0元。

22.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梅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3.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段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89元。

24.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谢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89元。

25.2020年9月份,居住在深圳市龙华区的被害人李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0元。

26.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的被害人蔡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3999元。

27.2020年10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林某2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2999元。

28.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杨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9.2020年11月份,居住在深圳市光明区的被害人马某被该团伙以上述方式诈骗4990元。

2020年11月30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人何某及家属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了2990元;向被害人陈某2、刘某1、黄某1、冯某、刘某2、吴某1、彭某、陈某4、黄某3、王某、张某1、段某、谢某、梅某、李某、杨某、马某、陈某3、张某2、蔡某、林某2足额退赔了诈骗金额;向被害人徐某、郑某、刘某3、吴某2分别退赔了1000元,上述共计退赔被害人26名,退赔金额102305元。26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及郭某磊表示谅解。

2.被告人叶某家属向其参与诈骗的徐某、彭某、郑某(黄某2)、刘某3、吴某25名被害人足额退赔了诈骗金额,上述5名被害人均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叶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代运营合同等书证;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的供述与辩解;陈某1等29名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吴素凡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提出的被告人何某可以不做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系涉案公司的设立人,属于主犯,对其不做犯罪处理,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叶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叶某均系业务组的组长,负责拓展公司的代运营诈骗业务、管理销售业务人员、从事网店代运营等活动,应当认定为积极参与者,所起的作用不属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均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均系初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被告人何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大部分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并取得谅解、被告叶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其参与诈骗的全部5名被害人进行了退赃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何某、叶某酌情予以从轻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庄某连带退赔被害人林某13990元;被告人何某、何某、刘某连带退赔被害人陈某54990元;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庄某连带退赔被害人葛某3990元。

八、扣押的被告人何某、何某、林某、刘某、叶某、庄某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某

人民陪审员 廖某

人民陪审员 刘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郑某

书记员 戴某(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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