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1284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14日
四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1284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次年4月2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梁某(在逃)去到四会市中被害人刘某经营的四兴粮油购销部以购货的形式实施合同诈骗,先支付订金1000元,后骗走四兴粮油购销部花生米共计260件,重26000斤,合计货款150300元。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花生米价值人民币150100元。2021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调整量刑建议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恰当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另案处理)、梁某(在逃)去到四会市中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某粮油购销部以购货的形式实施合同诈骗,先支付订金1000元,后骗走四兴粮油购销部花生米共计260件,重26000斤,合计货款150300元。经四会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花生米价值人民币150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羁押时间共31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梁某、农某、陈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梁某、被告人李某甲等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扣除已支付的订金1000元,被告人的退赔金额为14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被羁押的时间共31日依法予以扣减,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四会市东城区四兴粮油购销部(经营者:刘某)人民币149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
人民陪审员 潘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担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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