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杨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3-15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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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5月13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案犯杨锴(另案处理)伙同案犯王某1、李某芳、刘某、周某2、耿某(均已判决)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组成诈骗犯罪团伙,成立深圳某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并租赁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中设广场A座七楼,作为犯罪活动的主要实施场所,通过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进行文玩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钱财。该公司分为一、二、三公司及后勤部,三个公司均设有负责人、督导、总监、副总监、高级资深经理、业务经理等层级;后勤部设有鉴定专家、信产部、财务、交易中心、前台、人事等部门。一、二、三公司负责与被害人接触,具体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后勤部负责为实施诈骗提供服务及公司管理工作。鉴定专家负责给被害人提供的藏品提供所谓的鉴定服务,断定藏品的真伪、品名、年代等。信产部负责对藏品的拍照、修图、制作协议书附件、将照片推送到公司的官网,篡改网站流量、藏品点击量等数据,制作海报、展架、并发送给第三方制作藏品图录,还负责接收周某2发送的链接,从链接上下载拍卖视频、剪辑,并发送给业务员。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做账、保管收据、计算工资、发放提成。交易中心负责对被害人的藏品作登记入库、保管、盘点,制作每日入库、出库表,各地拍卖表,附件中有产品名称、数量、规格、起拍价、藏品图片。前台负责接电话,接待客户并转给业务经理,接收快递,统计来访数据通过工作群发给总监。人事部负责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约人到公司面试,打印公司的“话术”资料交给总监或业务员,还负责员工考勤、职位晋升。案犯杨锴等人为扩大经营规模、逃避打击,还在本市龙华区民治街道1970科技园租赁1栋610、611房,成立深圳市世纪富丽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世纪富丽),安排相应的业务员在该地点实施同样手段的诈骗犯罪活动。

上述案犯与公司其他部门人员相互配合,通过“喊单”、“断代”、“做单”、“拍卖”的套路有组织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喊单”就是由公司业务经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询问藏品情况,吹嘘公司实力强劲,在新加坡、伦敦、迪拜等国外多地组织拍卖会,拍卖成交率高,能将被害人的藏品卖出高价,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向被害人索要藏品的图片等资料信息。

“断代”即业务经理将被害人传来藏品图片,发送至公司建立所谓的专家鉴定微信群,案犯周勇等人即对图片进行相关的鉴定,出具所谓的专家意见,说明该藏品的种类、名称、年代等信息。业务经理则通过查询、截取文物互联网的相关信息资料,向被害人吹嘘藏品的历史渊源,肆意夸大市场价值,诱骗被害人携带原物前来公司洽谈拍卖、展销等事宜。

“做单”就是业务经理向被害人宣某所持藏品市场价值高,谎称公司领导对此极为重视,想尽办法将被害人被骗至公司面谈。为显示公司操作规范,极力营造严格管理的假象,业务经理下楼迎接、引领被害人,经过层层门禁、登记,将被害人带至鉴定室。周勇对藏品进行现场鉴定,讲解藏品的文化背景、历史渊源、市场前景及价值等,每件藏品收取被害人200元、500元不等的鉴定费。所谓的鉴定进行完毕后,业务经理引领被害人与部门总监或副总监见面,商谈所谓的拍卖、展销、展览委托事宜。部门总监、业务经理等人利用伪造的“市场评估调查结果”,再次虚构被害人所持藏品的市场价值高、受藏友追捧的假象,吹嘘公司在文玩藏品市场的地位、实力,在海外拍卖市场组织专场拍卖会的高成交率,诱骗被害人将藏品委托其公司拍卖、展销等,与被害人签订“高端艺术品服务协议”,诱骗被害人设定最低交易价格,向被害人发放所谓的拍卖会邀请函,以展览费、拍卖费、宣传费、海关税费、保险费等名义收取一万至数十万元高某1的服务费。

“拍卖”就是该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高某1的服务费后,收取被害人的藏品,利用时空的距离和信息不对称,对被害人谎称是在海外举行专场拍卖会。对藏品进行拍照、编号保存,制作图录,并传给合作公司,制作相应的幻灯片、PPT,委托专门从事组织虚假拍卖会的经纪公司,组织虚假拍卖。拍卖时,在现场播放事先制作的幻灯片、PPT,并让人假装对部分涉案物品举牌竞拍,但均不会超过被害人设定的最低交易价格,从而导致流拍。拍卖经纪公司将拍卖现场视频录像转给案犯周某2,再由案犯周某2将视频发至公司的信产部,信产部再将视频转给公司的微信群,各业务经理再将视频转给对应的被害人,让被害人形成自己的藏品流拍的错觉。业务经理为平息被害人不满情绪,对被害人称可将其藏品放置公司展厅展示或参加展览,帮助物色购买者,并视被害人情况骗取相应的费用。

根据该犯罪团伙制定的规定,各成员获取非法所得的情况如下:公司的负责人为各公司业绩的3%,督导为各公司业绩的1.5%,总监对应部门业绩的4%,副总监为1.5%,资深高级经理为个人业绩的16%,业务经理为个人业绩的10%。所收取的鉴定费给对应的业务员给予15%的提成。总监、副总监如开展个人业务,个人提成与资深高级经理一致。个人、部门的业绩超过一定数额,提成会给予相应的提高,并视个人绩效在职位上给予提升。信产部员工的提成是公司业绩总额的0.1%、0.07%,交易中心员工的提成为公司业绩总额的0.04%、0.06%。

被告人杨某甲系深圳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二公司三部总监。该部高级资深经理为案犯邱某(已判决),业务经理为案犯谢某(已判决)、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三部诈骗总额为人民币155400元。其中,被告人杨某甲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41200元,案犯邱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68000元,案犯谢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案犯杨某直接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0200元。

(1)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以帮助拍卖丝织品、唐卡、钱币等器物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孟某人民币15200元、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曾某某人民币10500元、赵某某人民币5500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案犯邱某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以帮助被害人拍卖钱币、陨石、瓷器等藏品为名,诈骗冯某某人民币38000元、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

(3)2018年10月,案犯谢某伙同林祥波(已判决)通过上述手段,以帮助被害人彭某某拍卖瓷器、古某1,诈骗彭某某人民币20200元(已退回人民币5000元)、陈某某人民币20400元。

2018年11月,案犯谢某通过上述手段,以帮助被害人拍卖钱币、古某2,诈骗被害人玉某某人民币5400元(已退回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3月,案犯杨某通过上述手段,以帮助被害人黄某志拍卖古钱币等藏品为名,诈骗黄某某人民币10200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艺术品展览交易服务协议、收款证据、银行交易凭证、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殷某、刘某、田某、周某1、王某1、周某2、郭某1、郭某2、邱某、杨某、谢某、禹某、王某2、谢某、杨某、方某、蒋某、翁某、冯某、唐某、柯某、高某2、夏某、胡某、梁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某1、李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1554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杨某甲于2018年7、8月份入职二公司三部为业务经理,2019年2月春节过后,因总监许小鹏离职,杨某甲才担任总监,3月份又辞职离开公司,其担任总监一职仅一个月,因此,将整个三部的业绩归由杨某甲承担,不合理;2.谢某伙同林祥波骗取彭某某、陈某某共计35600元,这两笔是谢某在二公司六部就职时的诈骗行为,与二公司三部和杨某甲无关;3.邱某骗取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当时杨某甲不是总监,该金额不应视为杨某甲的业绩,杨某甲不应承担责任;4.邱某骗取冯某某人民币38000元时,杨某甲已离开公司,不应对该金额承担责任;5.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6.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7.杨某甲是初犯、偶犯,平时表现好,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退赃人民币11000元,于2020年12月2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1198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谢某伙同林祥波骗取彭某某、陈某某共计35600元,这两笔是谢某在二公司六部就职时的诈骗行为,与二公司三部和杨某甲无关。经查,谢某供述称其是2018年10月7日入职的,担任二公司三部的业务经理,邱某是副总监,杨某甲是总监。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其是于2018年10月4日被谢某和总监林祥波诈骗的,2018年10月14日退回了5000元。被害人陈某某陈述称其是于2018年10月份被谢某和总监林祥波诈骗的。结合谢某的入职时间以及骗取彭某某、陈某某的时间以及被害人的指认,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将谢某伙同林祥波骗取彭某某、陈某某的共计35600元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辩称邱某骗取许某某人民币30000元的时间是2018年11月,当时杨某甲不是总监,该金额不应视为杨某甲的业绩,杨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经查,同案犯邱某供述称其是2018年10月20日入职的,担任该二公司三部的副总监,总监是杨某甲。同案犯谢某供述称其是2018年10月7日入职的,担任二公司三部的业务经理,邱某是副总监,杨某甲是总监。同案犯邱某、谢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邱某骗取许某某时,杨某甲已是二公司三部的总监,故该金额应属于杨某甲的业绩。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邱某骗取冯某某人民币38000元时,杨某甲已离开公司,不应对该金额承担责任。经查,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邱某骗取冯某某时杨某甲已离开公司,也不存在相关的合理怀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的事实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赃的人民币11000元,按比例退还被害人孟某2、李某、曾某、赵某。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孟某2人民币15200元,退赔李某人民币10000元,退赔曾某人民币10500元,退赔赵某人民币5500元(判决第二项已退还部分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赵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

人民陪审员 秦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某

               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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