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3-25 1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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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22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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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杨某、徐某(二人均在逃,已办理刑事拘留追逃手续)等人登记注册成立“深圳市中古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租用本市罗湖区世界金融中心A座43楼作为办公场所,分别纠集被告人李某、已决犯皮某、张**、卞某等人从事诈骗活动。具体由犯罪嫌疑人杨智玮、徐凯等人出资并控制公司实际运作,通过在互联网虚构公司能为客户收藏品进行艺术鉴定、展览、拍卖的事实,引诱被害人将收藏品交付给公司,指挥、培训业务经理接待并吸引被害人向公司所谓的鉴定师卞某进行询价,由卞某无限虚高收藏品的价值博取被害人信任,再由业务经理谎称可以帮助进行海外拍卖获取高利的幌子,让被害人缴纳所谓的拍卖费用后再以藏品拍卖流拍的借口搪塞被害人,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被告人李某任公司后勤总监,负责组织接待客户并引导给相应的业务经理,同时负责组织人员对藏品进行拍照并对投诉的客户开展善后工作,其除领取每月6000-8000元不等的基本工资外还能从公司当月业绩总额中提取0.3%-0.5%为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李某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任职期间,公司收个人款转入款项为33243500元,转给个人款项4083700元,净收款29159800元。依据报案材料结合相关银行流水记录、银联交易数据,现有44位报案投资人报案材料中陈述的投资金额共计1584600元,报案材料中陈述的收回金额为53000元,未收回金额为1531600元;其中提供了转账单据、合同、收据以及其他相关单据的投资金额为1255900元,提供了转账单据的回收投资款金额为10000元,未收回金额为12459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照片、前科核查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李某的建设银行工资卡收取工资及提成的明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湖口岸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冻结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机关提交的涉案人员情况统计表及被害人在中古公司的交易记录、南湖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中古公司的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被害人姜某民、宋某平、刘某柔等提交的证据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中古公司在罗湖法院的应诉案件的案卷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黄某峰、陈某2、刘某柔、欧某丽、陈某敏、郭某文、同案犯张**、卞某、皮某、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林、梅某、姜某民、宋某平、朱某林、任某、云某刚、王某华、张某金、褚某陵、曾某梅、李某林、张某凤、杨某安、丁某、宋某明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深圳分所出具的利安达专字【2020】粤A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12459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系误入歧途,进入涉案公司工作主观意识是上班挣钱。其系初犯偶犯,且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支柱,希望能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在中古公司工作的时间和指控金额有误,被告人李某2019年3、4月就离职了。二、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较轻,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作为中古公司后勤并非公司高层,主要负责为公司采购,未直接参与诈骗行为和设计诈骗流程。在被告人李某入职前,中古公司已形成一套工作流程,就李某作为后勤的工作内容而言,与这一套工作流程并无直接联系,以至于藏品的真实价值几何,是否进行了拍卖,是否流拍,被告人李某无从得知,这导致了被告人李某在入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无法获知中古公司涉嫌诈骗。直至2018年8月,有客户报警,被告人李某才意识到公司可能涉嫌违法,至于在被告人李某在职期间的后期进行的所谓善后工作,也只是为了完成公司领导徐凯交办的关于将产品交还给客户的工作。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相较于已决犯张**等人,参与本案的程度并不深,且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真诚,没有再犯危险,符合缓刑条件。被告人李某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他尽快回归社会。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下,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在职时间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中古公司后勤总监,负责组织接待客户并引导给相应的业务经理,同时负责组织人员对藏品进行拍照并对投诉的客户开展善后工作,其参与的工作内容与被害人被骗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对后续发生的金额也承担责任。因被告人李某受雇佣参与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李某在公司的职位、任职时间等情况相结合区别量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连某

人民陪审员 袁某

人民陪审员 汪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赖某

法官助理 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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