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韩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4-03-25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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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2071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8日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207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2006年1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部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已接受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陈某1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9月,被告人韩某甲利用担任沈阳**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管部主管身份,虚构该公司负责管理的中山市石岐区**小区内有多项维修改造工程,通过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施工合同,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施工押金为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6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1.2020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介绍石岐区**小区监控系统改造工程、消防改造工程、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为由,使用伪造的“沈阳**物业公司”印章与被害人曾某签订3份施工合同,并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施工押金等名义骗取曾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共计534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2.202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介绍石岐区**小区地下车库翻新工程为由,使用伪造的“沈阳**物业公司”印章与被害人江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施工押金等名义骗取江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共计38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3.2020年4月至9月间,被告人韩某甲在**公司不知情且未授权的情况下,以介绍石岐区**小区监控系统改造工程为由,使用伪造的“沈阳**物业公司”印章与被害人钟某签订施工合同,并以收取投标保证金、施工押金等名义骗取钟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共计9000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区体育场附近抓获被告人韩某甲,并缴获其使用的OPPO牌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韩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款均未能缴回。

在公诉机关起诉前,被告人韩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业主与施工方施工合同》、收据、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转账流水,沈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人员聘用审批表、公章证明,被害人曾某、江某、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侯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山公(司)鉴(文)字[2020]某号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韩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8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甲在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4000元、退赔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

三、扣押在案的OPPO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温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人民陪审员 佘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某

              卜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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