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902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3月10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902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区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专(已科刑)在高州市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人代表冼某波的同意下,从该公司大量采购燃料油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云南省、贵州省客户销售。由于自有资金不足,吴某专从7月份开始全面向客户收取预付金,打算通过这种形式筹集更多资金拿货向市场倾销,最终达到控制市场和控制定价权的目的,另一方面期待收取预付金后燃料油价格下跌能够赚取更多差价。但吴某专采取收预付金形式后,燃料油价格的一直上升,为了维持客户只能亏本销售,最多的时候每吨亏1300元。
由于持续亏损,吴某专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从9月份开始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优惠吸收更多的客户预付款用于周转,又采取各种理由拖欠或部分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的方式,骗取某公司继续供货和运输队继续帮其运输油料。11月8日至30日,吴某专又通过部分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茂名市某石化有限公司购买了40车原料油低于成本价转卖。至11月底,吴某专资金链已彻底断裂,吴某专不甘失败,仍恶意向客户收取大量预付款,为取得客户信任甚至伪造某公司印章向被害人张某出具收据以及与被害人黄某植签订合同。
至案发为止,吴某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分别骗取某公司和茂名市富临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5367172.3元,骗取张某、黄某植等9名客户预付款合计10164891.94元,骗取马某桂、谭某添等12个运输队运费合计15638429.22元。以上合计51170493.46元。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吴某专的妻子兼财务,所有涉案款项都是使用郑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取,且涉案账户也是由郑某甲操作,其对吴某专的犯罪行为提供协助。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仍帮助吴某专向被害人隐瞒低于成本价倾销燃料油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货款、预付款、运输费合计人民币51170493.4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郑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变更后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4月份起,被告人郑某甲、吴某专(已科刑)在高州市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法人代表冼某波的同意下,从该公司大量采购燃料油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云南省、贵州省客户销售。由于自有资金不足,吴某专从7月份开始全面向客户收取预付金,打算通过这种形式筹集更多资金拿货向市场倾销,最终达到控制市场和控制定价权的目的,另一方面期待收取预付金后燃料油价格下跌能够赚取更多差价。但吴某专采取收预付金形式后,燃料油价格的一直上升,为了维持客户只能亏本销售,最多的时候每吨亏1300元。
由于持续亏损,吴某专在明知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从9月份开始以远低于成本价的优惠吸收更多的客户预付款用于周转,又采取各种理由拖欠或部分支付货款和运输费的方式,骗取某公司继续供货和运输队继续帮其运输油料。11月8日至30日,吴某专又通过部分支付货款的形式向茂名市富临源石化有限公司购买了40车原料油低于成本价转卖。至11月底,吴某专资金链已彻底断裂,吴某专不甘失败,仍恶意向客户收取大量预付款,为取得客户信任甚至伪造某公司印章向被害人张某出具收据以及与被害人黄某植签订合同。
至案发为止,吴某专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分别骗取某公司货款人民币23631367.3元和茂名市富临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5805元,骗取张某预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黄某植预付款人民币2155617.5元、李某贤预付款人民币912000元、杨某国预付款人民币450000元、刘某泽预付款人民币367438元、尹某杰预付款人民币1927262元、梁某栋预付款人民币701543.7元、梁某立预付款人民币300000元、朱某顺预付款人民币351030.74元,骗取马某桂车队运费人民币2539226元、谭某添车队运费人民币2949963.4元、肖某盛车队运费人民币2747102.7元、李某清车队运费人民币376278元、陈某庆车队运费人民币1326794.57元、邓某溪车队运费人民币404762.3元、李某车队运费人民币905107.4元、谭某车队运费人民币448127元、陈某明车队运费人民币520193.8元、曾某新车队运费人民币602100元、赖某勇车队运费人民币903266元、黄某杨车队运费人民币1915508.05元。以上合计51170493.46元。
被告人郑某甲作为吴某专的妻子兼财务,所有涉案款项都是使用郑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取,且涉案账户也是由郑某甲操作,其对吴某专的犯罪行为提供协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同案人吴某专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吴某专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1份、说明1份、办公室悬挂招牌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国提供与郑某甲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供油合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人吴某专、陈某文、莫某土、何某敏、杨某娣、冼某兴证言、被害人冼某波、张某、梁某栋、杨某国、李某贤、黄某植、刘某泽、尹某杰、刘某坤、马某桂、谭某添、肖某盛、李某清、温某琼、朱某顺、梁某立、陈某庆、陈某明、赖某勇、曾某新、李某、谭某、邓某溪、黄某杨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170493.4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郑某甲参与合同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甲为吴某专实施合同诈骗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伙同吴某专合同诈骗各被害人所得的款项,依法应当共同退赔给各被害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8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对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02刑初某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吴某专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返还:高州市某石化有限公司人民币23631367.3元,茂名市某石化有限公司人民币1735805元,张某人民币300万元,黄某植人民币2155617.5元,李某贤人民币912000元,杨某国人民币45万元,刘某泽人民币367438元,尹某杰人民币1927262元,梁某栋人民币701543.7元,梁某立人民币30万元,朱某顺人民币351030.74元,马某桂车队人民币2539226元,谭某添车队人民币2949963.4元,肖某盛车队人民币2747102.7元,李某清车队人民币376278元,陈某庆车队人民币1326794.57元,邓某溪车队人民币404762.3元,李某车队人民币905107.4元,谭某车队人民币448127元,陈某明车队人民币520193.8元,曾某新车队人民币602100元,赖某勇车队人民币903266元,黄某杨车队人民币1915508.05元。”负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江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车某
书记员 涂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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