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李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3-29 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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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合同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23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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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1〕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两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害人刘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购建筑钢管材料并出租,二人共同经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骗取钱财为目的,与被害人刘某再次先后签订《两人合作协议书》、《两人合作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害人刘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以上述模式共同经营,期间李某某通过伪造与“曾某”、“夏某”的租赁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收到被害人刘某上述人民币50万元后用于偿还赌债等。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害人刘某退还资金共计人民币270840元。至案发时,被害人刘某被骗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29160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已赔偿45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初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两人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害人刘某出资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采购建筑钢管材料并出租,定期向刘某支付本金及收益,二人共同经营。后李某某陆续向刘某支付约定的本金及收益,但尚未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0月15日、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再次先后签订《两人合作协议书》、《两人合作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害人刘某出资人民币20万元、30万元,以上述模式共同经营。期间李某某通过伪造与“曾某”、“夏某”的租赁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收到被害人刘某上述人民币50万元后并未用于采购钢材。后被告人李某某无法向刘某偿还本金和收益,并逃匿。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李某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已偿还人民币4525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综合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业务回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两人合作协议书、两人合作合同、收据、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承诺书、还款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7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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