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梁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4-05 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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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303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09日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犯罪嫌疑人梅某、田某、蔡某、李某1、韩某、余某、贺某、王某、周某、李某2、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案犯杨锴(另案处理)、李某、王某、刘某、周某、耿某(均已判决)等人的组织下,先后加入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深圳市某某艺术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富丽)和位于罗湖区的深圳某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及深圳某艺术品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在上述场所,被告人等人通过与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进行文玩诈骗犯罪活动,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某公司分为一、二、三公司及后勤部,三个公司均设有负责人、督导、总监、副总监、高级资深经理、业务经理等层级;后勤部设有鉴定专家、信产部、财务、交易中心、前台、人事等部门。一、二、三公司负责与被害人接触,具体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后勤部负责为实施诈骗提供服务及公司管理工作。鉴定专家负责给被害人提供的藏品提供所谓的鉴定服务,断定藏品的真伪、品名、年代等。信产部负责对藏品的拍照、修图、制作协议书附件、将照片推送到公司的官网,篡改网站流量、藏品点击量等数据,制作海报、展架,并发送给第三方制作藏品图录,还负责接收周佳伟发送的链接,从链接上下载拍卖视频、剪辑,并发送给业务员。财务部负责公司的财务做账、保管收据、计算工资、发放提成。交易中心负责对被害人的藏品作登记入库、保管、盘点,制作每日入库、出库表,各地拍卖表,附件中有产品名称、数量、规格、起拍价、藏品图片。前台负责接电话,接待客户并转给业务经理,接收快递,统计来访数据通过工作群发给总监。人事部负责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约人到公司面试,打印公司的“话术”资料交给总监或业务员,还负责员工考勤、职位晋升。案犯杨锴等人为扩大经营规模、逃避打击,还在本市龙华区民治街道1970科技园租赁1栋610、611房,成立深圳市某富丽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富丽),安排相应的业务员在该地点实施同样手段的诈骗犯罪活动。

上述案犯与公司其他部门人员相互配合,通过“喊单”、“断代”、“做单”、“拍卖”的套路有组织地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喊单”就是由公司业务经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询问藏品情况,吹嘘公司实力强劲,在新加坡、伦敦、迪拜等国外多地组织拍卖会,拍卖成交率高,能将被害人的藏品卖出高价,引诱被害人加微信好友,向被害人索要藏品的图片等资料信息。

“断代”即业务经理将被害人传来藏品图片,发送至公司建立所谓的专家鉴定微信群,案犯周勇等人即对图片进行相关的鉴定,出具所谓的专家意见,说明该藏品的种类、名称、年代等信息。业务经理则通过查询、截取文物互联网的相关信息资料,向被害人吹嘘藏品的历史渊源,肆意夸大市场价值,诱骗被害人携带原物前来公司洽谈拍卖、展销等事宜。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做单”就是业务经理向被害人宣某所持藏品市场价值高,谎称公司领导对此极为重视,想尽办法将被害人骗至公司面谈。为显示公司操作规范,极力营造严格管理的假象,业务经理下楼迎接、引领被害人,经过层层门禁、登记,将被害人带至鉴定室。周勇对藏品进行现场鉴定,讲解藏品的文化背景、历史渊源、市场前景及价值等,每件藏品收取被害人200元、500元不等的鉴定费。所谓的鉴定进行完毕后,业务经理引领被害人与部门总监或副总监见面,商谈所谓的拍卖、展销、展览委托事宜。部门总监、业务经理等人利用伪造的“市场评估调查结果”,再次虚构被害人所持藏品的市场价值高、受藏友追捧的假象,吹嘘公司在文玩藏品市场的地位、实力,在海外拍卖市场组织专场拍卖会的高成交率,诱骗被害人将藏品委托其公司拍卖、展销等,与被害人签订“高端艺术品服务协议”,诱骗被害人设定最低交易价格,向被害人发放所谓的拍卖会邀请函,以展览费、拍卖费、宣传费、海关税费、保险费等名义收取一万至数十万元高某的服务费。

“拍卖”就是该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高某的服务费后,收取被害人的藏品,利用时空的距离和信息不对称,对被害人谎称是在海外举行专场拍卖会。对藏品进行拍照、编号保存,制作图录,并传给合作公司,制作相应的幻灯片、PPT,委托专门从事组织虚假拍卖会的经纪公司,组织虚假拍卖。拍卖时,在现场播放事先制作的幻灯片、PPT,并让人假装对部分涉案物品举牌竞拍,但均不会超过被害人设定的最低交易价格,从而导致流拍。拍卖经纪公司将拍卖现场视频录像转给案犯周某,再由案犯周某将视频发至公司的信产部,信产部再将视频转给公司的微信群,各业务经理再将视频转给对应的被害人,让被害人形成自己的藏品流拍的错觉。业务经理为平息被害人不满情绪,对被害人称可将其藏品放置至公司展厅展示或参加展览,帮助物色购买者,并视被害人情况骗取相应的费用。

根据该犯罪团伙制定的规定,各成员获取非法所得的情况如下:公司的负责人各公司业绩的3%,督导为各公司业绩的1.5%,总监对应部门业绩的4%,副总监为1.5%,资深高级经理为个人业绩的16%,业务经理为个人业绩的10%。所收取的鉴定费给对应的业务员给予15%的提成。总监、副总监如开展个人业务,个人提成与资深高级经理一致。个人、部门的业绩超过一定数额,提成会给予相应的提高,并视个人绩效在职位上给予提升。信产部员工的提成是公司业绩总额的0.1%、0.07%,交易中心员工的提成为公司业绩总额的0.04%、0.06%。

被告人梁某甲系某富丽公司业务经理。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梁某甲伙同案犯栗一凡(已判决)等人通过上述方式,以帮助拍卖玉石、钱币、字画等器物为名,骗取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3000元、张某某人民币10200元、山某某人民币20000元、骆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63200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艺术品委托服务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凭证、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李某某、同案犯梅某、田某、蔡某、李某1、韩某、余某、贺某、王某、周某、李某2、罗某等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张某某、山某某、骆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632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杜亮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无异议。首先,被告人梁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被告人梁某甲在入职时并不知道公司的犯罪行为。在意识到公司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时,便从公司辞职了。被告人梁某甲在任职时从事退费类的业务,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客户中介费的主观恶意。其次,被告人梁某甲仅是普通的业务员,并非公司高层。被告人梁某甲不具有鉴定资质,无法分辨物品的真伪,也无法决定物品的中介费。本案中有犯罪故意的只能是公司的高层和鉴定人员。再次,被告人梁某甲在归案后全部退回了被害人的物品。最后,被告人梁某甲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小,认罪认罚,没有再犯的可能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缓刑或6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某甲作为盛世公司的业务经理,应对自己从事业务的真实性负责。但被告人梁某甲在未核实某公司是否真有组织海外拍卖、是否真有藏品被成功拍卖、藏品是否真有价值的情形下,即按照盛世公司的话术安排编造公司实力、虚夸被害人藏品价值、杜某,致使被害人被骗,被告人梁某甲与某公司的其他主犯具有共同的犯意。被告人梁某甲为追求所谓的提成,与某公司的其他同案犯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甲是初犯、偶犯、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连某

人民陪审员 邓某

人民陪审员 赵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某

法官助理 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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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资深刑事律师_广州老检刑事律师团,原检察官出身的资深刑事律师团队,具有20年以上法律实战经验,办案经验丰富,效果显著,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成功办理诸多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上诉改判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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