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粤0111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2月05日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粤0111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4日以穗云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被告人石某甲谎称与“北京某有限公司”订立了采购冬虫夏草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骗取黄某某的信任后,于2020年1月3日与黄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后黄某某分多次转给石某甲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石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归还欠款等。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涉案400万元系黄某给其的借款,其没有诈骗。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二、在犯罪主观上,唐某提出诈骗被害人的可能性更大,但唐某具有一定反侦察能力,否认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石某甲只是在后期使用了绝大部分款项而已。三、从被害人与石某甲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借贷。四、石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交代案情,属自首。五、石某甲是文盲,积极悔罪。请求法庭对石某甲从轻、减轻处罚,以便早日回归社会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石二某甲谎称与“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订立了采购冬虫夏草合同,并使用伪造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骗取黄某的信任后,于2020年1月3日与黄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后黄某分多次转给石某甲合同款项共计人民币390万元。石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全部用于个人花销、归还欠款等。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大概是2019年12月份,因为我自己注册了一个虫草公司,也开了一个虫草零售店,在青海那边也有个虫草基地,之前跟我一起合作过的朋友黄某找到我问我手头上有没有好的项目可以做,他可以投资,然后我就跟朋友唐某说了黄某想投资项目的事,然后唐某就提议说去做一份合同跟黄某签了把钱拿过来周转一下,刚开始我们说好钱是一人一半,后来唐某就拿了一份北京某的虫草采购合同出来,我刚开始还以为这份合同是真的,我就想到有这个合同可以去银行贷款啊,然后唐某就跟我说,你傻啊,这个合同是假的,怎么贷款,然后我就拿着合同跟黄某签了,刚开始黄某本来说投500万的,但是他只打了400万给我,我收到钱后,我就把之前我欠别人的钱还了,另外给了三万块给唐某,这三万块是唐某说做合同的钱,把外面欠款还了后,四百万就一分钱都不剩了。我去跟黄某说石姐公司与北京某有一亿元的订单,说服黄某与石姐公司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并投资400万元,是我出面和黄某签《协议书》的,实际上北京某没有向广州石姐冬虫夏虫有限公司采购价值1.7亿的冬虫夏草,没有签订《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是伪造的。在我与黄某谈合作之前我就知道合同是伪造的,那时我还没有收到黄某转给我的400万元。收到的400万元用途如下,支付了150万元给姜某用于偿还2019年10月跟他买虫草的货款,支付了22.4万元用于偿还2018年向高某借的钱,支付50000元给韩某用于结之前的虫草款,支付100000元给马么乃支付之前欠的虫草款,支付150000元给马某1支付之前欠的虫草款,支付50000元给马某2支付之前欠的虫草款,支付53000元给马某3支付之前欠的虫草款,支付190000元给杨某1支付之前欠她的借款,支付20000元给唐某1支付之前欠的借款,支付172200元给广州市陈某某虫草商行用于采购草虫,支付给马某4的145000元我已经忘记用途了,支付给宋某290000元用于购买了一台二手的汉兰达汽车以及一台二手的奥迪Q5汽车,支付了40万元给王加民用于还贷款,支付了59.5万元给儿子马某1,让他帮我还我之前欠的货款。《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验收证明》、《验货单》都是伪造的,是唐某给我的。唐某因为帮我做了这个假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事后还问我要30000元,我也转给他了。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底,石某甲到我工厂找到我,闲聊中得知她生意做的还行,她做的是冬虫夏草生意,过了几天,她又到我的工厂找我聊天,这次聊天中得知,她和北京某要做一单大生意,总共要供给某约一亿元左右的量,她第一次已经供给某1765万元的货。因为在2017年间,石某甲多次向我借了共290万元,至今未还。于是我问她,现在做这么大生意,怎么不还给我之前的借款。她说之前只是赚取中间介绍费,没赚多少钱,还不了之前的借款,不是不还。2020年1月6日,她声称已经和北京某签订了第二次供货合同,问我能不能借给她1000万,如果这单做好了,不仅能把之前的欠款还清,还能赚几百万,到时就可以一并还清给我。我告诉她我没有那么多钱,她于是又问我能否借500万,她的朋友陈某也会投资500万。当时我是有疑惑的,我告诉她我会尽力凑一凑,我不要她的分红,只要她把之前的借款以及这次的本金还清就好。我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她转了195万,加上微信零钱给她转账了5万元,第二天,我还在犹豫是否再继续转款,她于1月7日中午12时发了5张陈某于2020年1月7日连续向其账户汇款5次各100万的收款信息,共500万元。我当时就相信她真的去做这单生意,所以,当天我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多次给她转了190万,两次共计390万元。石某甲收到我390万后,就说马上动身去青海省西宁市收购虫草,我向她提出能否一起去看看,费用我自己掏,她也答应了,但是第二天联系她时,她说昨天已经飞到西宁了,我就马上购买机票飞西宁,到了西宁后联系她,她说在忙着收购虫草,于是她安排一个名叫李某的朋友接待我,我在西宁待了三四天,期间都是她朋友李某陪同的,都没有见到石某甲,她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最后我自己返回广州了。回到广州后,基本联系不上她,即便联系上了,她都说自己在忙,忙完会回复我电话,回复我电话都是响两声就挂断电话。回来广州后第二天,她就说她自己带着货去北京交货了,还给我发了交货凭证和与某领导吃饭的视频,她之前说某收到货后45天左右才会结款,整个交易周期是两个月,于是我就等了两个月后问她某结款了没有,她说开发票给某堂需要资金,能不能再给十几万开发票,我说我没有钱了,钱都给你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问她事情进展的怎样了,她说发票开的差不多了,但是她说因为新冠疫情原因,某需要推迟两个月结款。这个时候我已经完全不相信她了,我也联系不上她了。于是怀疑自己被骗了,遂来报案。我已经去北京某核实过,北京某已发函给我,没有和石某甲有签订任何采购虫草的订单。
3.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7月份,我母亲石某甲跟我说他又欠了黄某400万元,是她弄了一份和某的假的虫草供货合同,骗了黄总投资400万元。我当时很生气,因为我知道我妈妈是文盲,自己不可能会搞某的合同,就问她合同是怎么来的,她说是唐某帮她搞的。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我经竹料村村长童某1介绍认识了石某甲,当时她资金紧张需要借钱,于是就问我借,承诺每月给我百分之二的利息,我想着可以赚点利息,又有童某1作担保于是就答应了。2018年4月23日,我和石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她出借60万元,到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相关条款在合同里面都有注明。甲方是石某甲以及担保人童某1,乙方是我和我朋友王某1。石某甲向我出具了借条、收据以及保证书,我就通过王某1的账号向石某甲转账了57.6万元,另外现金给了她2.4万元合计60万元。2020年1月7日,收到石某甲向我XXX9转账的三笔款项,合计22.4万元,石某甲称该三笔款项是她向我购买冬虫夏草的购货款不属实,该三笔款项是她还我2018年那笔借款的钱,不是购买冬虫夏草的购货款。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我跟石某甲已经认识两三年了,她是骏逸名车俱乐部的一个客户,之前也在这里买过车。2019年12月底,她又来到我们公司,表示要买一台便宜的丰田汉兰达轿车以及一台奥迪Q7轿车,二手车或者债权车都没关系,要我们去帮她找。我们花了几天帮她找到了一台黑色的汉兰达以及一台深棕色的Q7,两台车都是债权车。石某甲看了车况没问题后,2020年1月7日和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天支付了20万元,1月12日支付了9万元合计29万元车款,1月7日那天就把两台车开走了,两辆车相关的抵押材料也拿走了。石某甲的说这29万元转给我是用于向我购买冬虫夏草,不属实,这29万元是她向我公司买车的购车款,不是买什么冬虫夏草。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这个事情我纯粹就是被石某甲牵扯进来的,她跟黄某签的那个合同我根本不知道情况,只是后来黄某来到我的办公室找我来跟她调解,后来在我的办公室他们签了一份还款协议。
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系黄某的委托人,2020年6月1日我携我们律所的调查函和石某甲给黄某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原件,同黄某一起坐飞机去北京某总部调查上述合同真伪,经北京某复函,上述合同系伪造的。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石某甲处扣押华为mate30手机一台;从石某甲在广州市海珠区万寿路锦鸿酒店的住处缴获“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张、“北京某冬虫夏草验收证明”一张、“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验货单”一张。
9.北京某合同、验收证明、验货单材料,从石某甲的手机相册中截取的图片证实,有合同编号为(2019)TRT-CC-GD-1247C(续)-01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日期为2020年1月2日,合同内容青海、西藏原产精品冬虫夏草70KG,合同金额为1736万元,甲方签字为张某、乙方签字为石某甲。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现场的概貌特征。
1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石某甲在2020年1月1日提供北京某合同照片给黄某并称,已完成任务正在和客人吃饭,他们很满意我的货。
12.银行交易流水,证实:石某甲在2020年1月6日收到黄某转来的人民币195万元。1月7日收到黄某转来150万元,1月12日收到10万元和1月14日收到30万元。
13.黄某提供的材料,证实:(1)刑事控告书;(2)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介绍信》的复函:编号为(2019)TRT-CC-GD-1247C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编号为(2019)TRT-CC-GD-1247C(续)-01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及配套文件加盖了“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4)”。经查,我方不存在“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章种类,该合同初步判断为伪造的合同。合同所载经办人员包括“授权代表人张某、验货代表李某、陈某”,经查,除我方员工李某与合同所载人员姓名重合外,无其他与合同所载经办人员姓名重合的情况。另查,我方员工李某工作职务与药材采购无关。(3)(2019)TRT-CC-GD-1247C(续)-01的北京某股份有限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日期为2020年1月2日,甲方签字为张某、乙方签字为石某甲。合同封面出现两个有限。(4)股东合作协议书:黄某与石某甲在2020年1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经营编号为(2019)TRT-CC-GD-1247C的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的相关事宜,合作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经办人多次联系证人马某2,其称已回老家青海工作,无法来广州接受询问。询问其有否送“广州石姐冬虫夏草有限公司”公章给唐某,其称石某甲在2019年8月份曾叫其送该公章给唐某,当时只是送到唐某新市住的小区,交给他之后就离开了。
15.借款合同、收据、借条,证实:2018年4月23日,石某甲向高某借款60万元。
16.证明书、收款明细,证实:2020年8月7日,石某甲将人民币29000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抵押车车款。2020年1月7日转账20万元,1月12日转账9万元。
17.证人徐某的律师职业资格证、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证实:徐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某曾经向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调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及张某、李某、陈某是否某公司的员工。
18.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归案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单方面与被害人黄某对接,并骗取黄某的投资款项,骗得钱款后,涉案款项被石某甲用于个人还款、消费等,不符合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及谋取非法利益整体性,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石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款项系借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使用伪造的采购合同,并在多次在微信聊天中捏造虚假事实以取得被害人黄某的信任,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转款投资,该资金未用于双方约定的投资事宜而是用于被告人石某甲的个人还款、消费等,诈骗故意明显,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石某甲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甲系持公安机关出具的《拘传证》投案,到案后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虽供述部分事实,但又当庭翻供,并否认其诈骗的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追究,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甲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数额不当,银行流水证实被害人黄某向石某甲转账385万元,被害人黄某称另用微信向石某甲转账5万元,被告人石某甲自认被害人黄某系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一共投资400万元,本院依法认定犯罪数额为390万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7日起至2030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黄某退赔39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某
人民陪审员 谢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某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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