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律师】叶某甲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4-15 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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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票据诈骗、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粤0106刑初某号

案  由: 合同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28日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刑初某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张某、叶某双(已判刑并执行)、曾某、陈某、“阿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曾某出资,以叶某甲名义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商贸城注册成立“广州市天河区某泰安五金装饰经营部”,合谋以经营部名义签发远期空头支票支付客户货款,及签订订货合同收货后不付款的方式,骗取货物低价转卖牟利后逃匿。该营业部由叶某甲负责日常事务并参与联系客户;由张某化名刘某,陈某化名梁汉某,“阿某”化名叶树坤做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签订合同;由叶某双化名陈发负责签收货物;由曾某负责将骗回来的货物低价销赃,所得赃款按不同比例分赃。2004年3月到5月间,上述人员共骗取了广州市白某景某建材部等某家单位的不锈钢门等五金材料共价值人民币1541857.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叶某甲辩称经营部是由曾某提议、出资成立,他只是被安排每天买菜煮饭,他不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自己的身份证供给曾某。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甲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营部是由曾某策划操办的,在案未有证据证实叶某甲负责经营部的日常事务,叶大案只是从事扫地、做饭工作。同案人均指认经营部由曾某独自出资,没有证据证实叶某甲与曾某合伙出资。叶某甲取得3万元的违法所得是因其出借身份证使用了真名。叶某甲没有参与诈骗行为,也没有实际联络到业务、签订购销合同;2.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表示认罪,具有认罪悔罪态度;3.叶某甲是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广州资深刑事律师,广州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到5月间,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曾某、陈某、“阿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同案人张某、叶某双(已判刑),以被告人叶某甲名义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商贸城注册设立广州市天河区某泰安五金装饰经营部,通过签订合同或签发远期空头支票的方式,先后骗取了广州市白某景某建材部等某家单位共价值人民币1541645.5元的货物,低价销赃并按照不同比例分赃后逃匿。其中被告人叶某甲负责管理该经营部及联系客户,同案人曾某负责出资及销赃,由张某化名刘某、陈某化名梁某泉、“阿某”化名叶某甲负责联系客户签订合同及收货,由叶某双化名陈某协助收货。具体事实如下:

一、合同诈骗事实

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平某北沙滩五金厂价值人民币302000元的货物。

二、票据诈骗事实

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通过签订合同给付远期空头支票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单位广州市某某恒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615元的货物、东莞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93200元的货物、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价值人民币73300元的货物、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某建材部价值人民币82000元的货物、某某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9984元的货物、佛山市南海南海粘胶厂价值人民币195160元的货物、佛山市南海某某兴五金制品厂价值人民币11497.5元的货物、新标塑钢门窗厂价值人民币100860元的货物、广州市华某力某甲锁业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8590元的货物、顺德市北滘镇某甲抛光制品厂价值人民币79050元的货物、广州市天河区东某冠通建材物资贸易商行价值人民币233548元的货物、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某某电器厂价值人民币15940元的货物、南海市某某粤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部(分公司)价值人民币57101元的货物、中山市古镇某某五金电器厂价值人民币128800元的货物,合计人民币1239645.5元。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甲抓获归案。上述货款均未能缴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支票、订货合同、产品价目表、名片、信纸、笔记本等资料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甲以购买五金工具赊欠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21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沙滩五金厂林某某、广州市某某恒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王某某、广州市天河区天平志业建筑五金总汇卢某、东莞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袁某某、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冼锡均、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某建材部黄某、某某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关某、佛山市南海华信粘胶厂徐某、佛山市南海某某兴五金制品厂麦某某、新标塑钢门窗厂黄某某、广州市华某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梁某1、顺德市北滘镇华松抛光制品厂李某、广州市天河区东某冠通建材物资贸易商行杨某某、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某某电器厂傅某、南海市某某粤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部(分公司)王某某、中山市古镇某某五金电器厂袁某2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交的报案材料,同案人张某、同案人叶某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樊某、邓某的证言,报警登记表、经济犯罪案件报案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银行进帐单、退票通知书、材料购销协议、购销合同、订货合同、合同书、送货单、出货单、销售货单、发货清单、收款收据、欠条、银行交易流水,租赁合同、企业详细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核准通知书,名片、身份证复印件、长途话费清单、帐单帐目清单表,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辨认材料以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只负责做饭扫地及其辩护人提出叶某甲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同案人张某、叶某双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叶某甲管理经营部的日常事务及支票,按货物卖出总价进行提成;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涉案档口由叶某甲承租且是消防管理员;在案被害人指认叶某甲是涉案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且有被害人与叶某甲直接沟通业务。故被告人叶某甲作为涉案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该经营部,并有实施具体的合同诈骗、票据诈骗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叶某甲伙同同案人以合同诈骗的形式骗得佛山市南海区平某北沙滩五金厂人民币302000元,以票据诈骗的形式骗得14家被害单位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239645.5元。被告人叶某甲以赊购的形式骗得被害人卢某人民币2212元,不计入合同诈骗及票据诈骗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到案供述等情况,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大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541645.5元,发还被害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北沙滩五金厂人民币302000元、广州市某某恒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20615元、东莞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人民币93200元、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某某机械厂人民币73300元、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某建材部人民币82000元、某某胶粘制品(中山)有限公司人民币69984元、佛山市南海华信粘胶厂人民币195160元、佛山市南海某某兴五金制品厂人民币11497.5元、新标塑钢门窗厂人民币100860元、广州市华宇力五金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78590元、顺德市北滘镇华松抛光制品厂人民币79050元、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冠通建材物资贸易商行人民币233548元、广州市白云区竹料某某电器厂人民币15940元、南海市某某粤申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营部(分公司)人民币57101元、中山市古镇某某五金电器厂人民币128800元;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叶某甲退赔。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支票、订货合同、产品价目表、名片、信纸、笔记本等资料一批,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隋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

人民陪审员 林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某

书记员    陈某

                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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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资深刑事律师_广州老检刑事律师团,原检察官出身的资深刑事律师团队,具有20年以上法律实战经验,办案经验丰富,效果显著,擅长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成功办理诸多取保候审、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回起诉、无罪辩护、罪轻辩护、上诉改判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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