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行为是滋生腐败的不良土壤,是腐败行为逐渐蔓延的重要诱因。行贿与受贿互为条件、相伴而生,行贿不查,受贿不止。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系“并蒂毒果”,治理行贿犯罪对于遏制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受制于多方面现实因素,相较于受贿犯罪,对行贿罪的查处和打击仍存在明显短板。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更新司法理念、强化规范司法、做实综合治理,助力“受贿行贿一起查”制度化法治化规范化,纵深推进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
更新司法理念
一方面,要牢固树立“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的理念。切实改变将行贿犯罪的打击作为查处受贿犯罪手段的固有思维,正确认识行贿与受贿之间互为因果的紧密关系,认识到放纵行贿最终仍然会滋生受贿,摒弃“要查处受贿犯罪就要以放弃惩处行贿犯罪为代价”的错误认识。受贿人一旦构成犯罪,因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被依规依纪剥夺,几乎没有再次受贿的可能。而行贿人 不属于身份犯,即便对其判刑后,若对其量刑轻缓,便起不到震慑效果,其可能还会再次通过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难以实现。另一方面,要树立查处、审判、追赃一体化理念。在办案过程中,要引导调查人员将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同时调查,一并收集是否存在具体谋利事项、谋利事项是否正当的证据,进而分别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比如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系财产性利益的,属于违法所得,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谋取不正当利益系非财产性利益的,也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以往调查人员以查处受贿犯罪为目的收集案件证据,不关注行贿人通过行贿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的追缴、处置等问题。如此一来,司法机关无法有效追赃挽损,进而影响刑罚效果的充分实现,甚至造成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持续存在的问题。在查处受贿犯罪的同时,调查人员应更加关注对行贿行为的全面调查,包括行贿人如何获取不正当利益、利益的具体形态及数额等。通过强化证据收集,为后续追缴与处置工作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
强化规范司法
一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贯彻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主要目标是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对行贿犯罪一律从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在查处严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既要坚持从严惩处的方针,又要注意体现政策。实践中,虽然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是行贿受贿一起查的重要方面,但并不表明只要涉及行贿就只有从严的一面,还应当注意在办理行贿犯罪案件中实现宽严相济。要突出重点,集中力量打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个人行贿和单位行贿犯罪,特别是要严厉惩处主动行贿、多次行贿、行贿数额巨大、长期“围猎”干部的行贿犯罪。同时,要审慎考虑认罪认罚从宽、在被追诉前后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情节,该宽则宽。要依法保护涉案人员、企业的合法财产,严禁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慎重选择收缴、查封、扣押、冻结等追赃措施,将对企业正常合法经营的影响降到最低。二要优化受贿行贿案件管辖,建立一体管辖。受贿案件与行贿案件是一体两面,受贿案件与行贿案件分开管辖后,部分案件缺乏沟通,易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既损害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可能会导致部分行贿人被轻判,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对于“一对一”的贿赂案件或者多名行贿人向同一名受贿人行贿的“多对一”贿赂案件,建议统一由办理受贿案件的同一法院一体管辖,既能统一裁判标准,也便于涉案财物的统一处置。对于“一对多”的贿赂案件,可以按照受贿就行贿的思路确定管辖法院。三要从严把控定罪量刑的法律适用,确保严格司法。严格司法包括严格定罪和严格量刑两个方面。从定罪的角度,要严格依法认定罪与非罪,行贿犯罪是否成立,坚持实质解释观,堵住不当出罪的通道。从量刑的角度来看,要严格把握从宽情节的适用和从宽的幅度。行贿犯罪缓免刑适用率过高,是当前司法中的显著问题。为严格控制缓免刑适用,对行贿罪缓免刑适用条件可以作出反向限制,规定具有特定情节、超过特定金额的行贿人不得适用缓刑。四是加强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增加犯罪成本。没收、追缴行贿犯罪非法所得的难点在于行贿所间接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如何处理。对于行贿人通过行贿间接所获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应追尽追、应判尽判”。如实践中,采取行贿手段获取项目承包权,如果能够从项目中核算出非法获利金额的,可将扣除其合理开支后的盈利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果难以确定具体数额,或者项目尚未产生收益,可以通过加大罚金刑的力度,让行贿人为犯罪行为付出相应的经济代价。
做实综合治理
一是助推行贿犯罪“应查尽查、应诉尽诉”。监察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办理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既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引导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全面查明事实,依法依规打击行贿行为;又要注重审查行贿人的处理情况,如果发现行贿人已经构成犯罪,存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未追究的情况,及时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反馈意见,推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应查尽查、应诉尽诉”,堵塞行贿人“跑冒滴漏”现象。二是坚持治罪与治理协同并重。通过调研发现,实践中大部分行贿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民营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或企业职工行贿的案件占比较高,行贿违法犯罪行为与企业经营管理紧密相关。民营企业的重要特点是企业与负责人紧紧联系在一起,相关负责人一旦涉案被留置、拘留、逮捕乃至被判刑,将给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甚至造成企业破产。因此,在办理行贿案件时,既要严格司法,依法打击行贿行为,又要尽可能维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尽量减少办案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将依法打击行贿犯罪与推动企业依法经营、廉洁经营相结合,助力涉案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实现高质量发展。三是实现效果与目标相互促进。通过发布行贿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庭审公开等方式,进行法治宣传引导,向社会全面展现行贿违法犯罪严重危害后果,逐步扭转社会公众对行贿危害性认识不足的现状,向社会传递严厉打击行贿违法犯罪的坚强决心,表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鲜明态度,积极营造行贿“代价大、不划算”的效果导向,更好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与相关部门联合构建“行贿人黑名单”制度,将行贿人行贿犯罪和处罚情况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区分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规范行贿人从事某行业的相应条件,让行贿人深刻体会到行贿带来的严重后果。针对行贿违法犯罪高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建议,向有关部门及时反馈,推动问题解决,促进源头治理、综合治理,铲除行贿滋生的土壤和根源,从根本上斩断“围猎”与甘于“围猎”利益链条、破除权钱交易关系网。
(作者单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王永兴 王单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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